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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县专用税票等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一[1997]067号颁布时间:1997-01-29

   1997年1月29日 京国税一[1997]06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用税票等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6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 并贯彻执行。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对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 8号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单位收购货物、并要求供货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出口 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以下简称《分割单》)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除应向供货单位提供市局京 国税[1996]60号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外,还须向供 货单位提供外经贸部同意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复文件及其核定的出口商品目录(复 印件),否则,供货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二、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应自1997年1月1日起,单独核算其出 口并享受出口退税货物的“库存商品”帐及“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对其 上述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三、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出口的超出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 系统外货物,应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业税票等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5日 国税函[1996]627号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使用专用税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 下: 一、关于你局对武汉中南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 企业出口货物在税收改革上是否比照外贸企业办理,其在经营范围外收购系统外货物 出口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对中南集团 这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的 管理办法办理具体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 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关于你局提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收购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的用于出 口的货物是否开具专用缴款书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 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应是自产货物,对其购进的用于出口的非自 产货物不应开具税收专用缴款书。 以上请遵照执行。 此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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