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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文化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京文演[1996]407号颁布时间:1996-07-09

     1996年7月9日 京文演[1996]407号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广发影 字[1996]209号《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 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7月1日起,市、区(县)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电影院(含 专业影院、影剧院、对外开放礼堂、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 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列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 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二、各缴款单位(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 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 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 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均应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三、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 地代缴营业税。此项资金在所得税前列支。 缴款单位上缴专项资金的有关财务处理按转发的"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四、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由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应缴纳的资金 (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汇划给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北京 管理委员会专户(账号:144166-3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或33行)。当月缴纳资金不足百元时,待满百元后一并缴纳。   五、各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时,需详细填写国家电影 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除缴纳单位留存第一联外,其余三联一并报国家电影事业 发展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地址:北京西长安街七号,邮政编码:100031,联 系电话:66067745或66057150,联系人:谢渝)。 为核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 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复写)二份随缴款书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 金北京管委会。 六、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 员会回拨给北京管委会的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由北京管委会专项存储。 七、我市由市文化局、市财政局、市电影公司等单位共同组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 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负责该项资金的收缴、上缴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回拨资 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 北京管委会组成人员:(编者略) 八、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 1.专项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影院维修改造的资金来源,先由地方或影院自筹, 不足部分由北京管委会酌情给予借款或补助。 2.各影院进行维修、改造需要借款的,由借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项目内 容、借款数额、还款措施和时间等),报北京管委会审批。 九、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 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 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 广发影字[1996]209号 根据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 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重新修订了 1991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制订的《国家电 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上缴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立即部署到各地、市、县级发行放映单位按照执行。 在执行中不得以此为由提高票价,不得搭车收费。 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1996年4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 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 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具(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 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 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 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凡具(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 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 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 项资金。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条新疆、内蒙、西藏、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广西八个少数民族地区由 省(区)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县级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 金的范围,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缴款上划 第六条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五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 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 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 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将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 每月终了三十日内汇往财政部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分理处国家电影 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章缴款书的填制 第七条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的同时,须填写国家电影 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缴款书式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由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印制,并委托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 会,负责分发到各缴款单位。 第八条缴款单位须详细填写缴款单位编号(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下达 缴款单位编号)、缴款日期、缴款、收款单位全称、账号、汇出、汇入地点(何省、 何市或县),汇入银行名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所属时间、缴款期限、缴款金额等各 项,并与银行信汇委托书内容一致相符。 第九条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计算,根据当月电影票房的收入,从电影票房的总收 入或各类影片出租单位的租金收入中按5%提取。 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 缴营业税金。 第十条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国 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缴款单位须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超过期限的从滞纳之日 起按每日5900加收滞纳金,并将应缴的滞纳金额填写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 内一并上缴。 第十二条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共分三联。缴款单位在通过开户银行办理信汇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同时,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第三联报国家电影专 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将第二联存查,将第三联连同省级管委会缴款月报表 (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印制)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北京市东 四礼士胡同129号,邮政编码:100010)备查。 第十三条为核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 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或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交 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一份留存,一份交国家管委会备查。 第四章有关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系经国家批准集中的专款,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 影专项资金,暂按现行办法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为反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报 表(会服02表)损益表"营业收入"下,增设"转作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反映从电影票房收入中减少应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属国家财政性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专 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要加强对各缴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监督检 查,并根据各缴款单位送来存查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对各缴款单位上 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进行核实检查。必要时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 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随时派出审计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缴款单位要接受各级财政、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必须 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六章奖励与制裁 第十八条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对检查份、漏、瞒报有贡献者,给予一定 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缴款单位不依照规定足额上缴或截留应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任何人 都可以检举揭发,受理单位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 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实处理后,给予检举揭发人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对缴款单位隐匿门票收入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实的,经国家电影专 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证核实后,除追缴应补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外,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偷漏、瞒报、抗缴、挪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按广播电影电视 部《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 节严重者,追究企业法人及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 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省沛、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实行的有关规定同时 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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