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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外[1993]577号颁布时间:1993-08-18

1993年8月18日 京税外[1993]577号 (通知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 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21日 国税发[1993]45号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 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 企 业和外籍个人持有上述股票所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红利)所得有关 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 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 额。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 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 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 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19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 [19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 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 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 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 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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