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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5]156号颁布时间:1995-05-10

1995年5月10 京国税外[1995]156号 (通知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 的通知 1995年3月23日 国税函发[1995]125号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 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 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 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 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 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 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 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 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 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 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 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 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 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 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 支付的,并且在一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 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 述公式计算: 当月应纳税款=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 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凡属依据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 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 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 供支付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 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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