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京政发[1989]6号颁布时间:1989-01-24
1989年1月24日 京政发[1989]6号
现将《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转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好《决定》和《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
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决定》
和《通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决定》和《通知》的自觉性。
要充分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决定》和《通知油神,增强公
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的习惯。请市属各新闻单位大力支持,积极配合。
二、各区、县政府,各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按照《决定》和《通知》的
要求,对过去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清理的范围主要是:
1.违反国家税收管理体制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的;
2.违反国家统一规定擅自扩大减税免税范围和税前列支范围、标准的;
3.擅自延长减免税期限的;
4.对各类公司应恢复征税而未征税的;
5.减免税已经到期,应恢复征税而未征税的;
6.擅自下达与国家税法和抵触的文件或决定。要着重清理1987年一季度以
后的越权减免税。三、这次我市清理减税免税工作,由张健民常务副市长负责。各区、
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也要指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必须在3月15日以前,将本
地区、本部门的清理情况书面报送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汇总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
议后,3月底前报国务院。
四、为了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国
家税款。按照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的原则,今后,各区、县政府,各部门、
各单位,都不得下达与国家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凡涉及税收问题,都必须事前与
税务部门协商,一律由税务部门下达。其他部门作出与税法相抵触的决定,税务机关
有权拒绝执行。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对重点税源户的
驻厂征管工作和充实、发展企业办税人员。
要增设税务检查站,加强对火车站、机场、交通要道、邮电局(所)内运送的商
(产)品纳税情况的检查。
对有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可按照规定检查其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
存款账户。
进一步完善对城乡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税收的征管办法和措施。
推行个人收入的特种发票,做好海淀区个人应税收入项目申报试点工作。
新建立的大型集贸市场都要相应建立税收征管机构。
加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的管理,以及对出租柜台和外地进京经营单位
的税收管理。
进一步完善账簿和发票管理办法,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个人使用账簿和发票情况
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漏税和抗税者,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要按照
《决定》和《通知》的要求,采取切实的措施,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的征收管
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税务人员依法征税。
对妨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秩序的,公安机关要主动、及时出面的
制止,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银行要主动协助税务机关对有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的存款账户进行检查,要
按规定保证税款及时入库,不得占压,并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税款入库情况。
各级公安、工商管理、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要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建
立税务检查站,加强税收检查,并结合自己的业务,堵住偷漏税的关口,不给不法之
徒以可乘之机。
各级宣传、教育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税收法规。在近期内,要着重宣传好《决
定》的精神。要把税收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普法教育的长期任务抓紧抓好。
七、各极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干部严肃执法、为政清廉和艰苦奋斗、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的教育,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文明征税,
促使干部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贪污受贿,少收或不收税款,违法渎职的,要严
加追究,依法从重处理。
八、税收收入已成为各级财政的主要来源。各区、县政府要继续加强对税收工作
的领导,把税收工作列入重要的工作议程,定期听取税务部门执行税法、收入情况、
干部队伍建设等工作的汇报,支持税务部门开展工作,帮助税务部门逐步改善必要的
办公条件和税务干部的生活条件。各企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也要主动配合,通力
协作,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附件:1、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附件1: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
1988年12月27日 国发[1988]85号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和监督手
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支持和加强税收工作。在治理
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中,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整顿税收秩序,加
强税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切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认真清理整顿减税免税。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
分散,统一税法的原则必须始终如一地坚持而不能有任何动摇和变通。任何地区、部
门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国家税法,不得乱开减税免税的口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做的
减免税规定,都要逐项审查。凡违反税法规定和超越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在管理权
限以内减税免税不当的,也应停止执行。定期减免税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对国
家严格控制的某些特殊消费品、长线产品,一律不得减税免税。具体清理整顿减税免
税的政策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各级政府和税务机关所做的减税免税规定,
都必须下达正式文件。税务机关对超越权限的减税免税规定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
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今后,对越权批准减税免税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税法规定纳税。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一切经营收
入,包括随同产品(商品)销售取得的各种收入,都必须如实计人销售收入照章征税。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应税收入和从事其他应税项目,都要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税。
一切纳税人,都要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
法缴纳税款。凡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国家税款。企业、单位取得的收入,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先缴纳税款。对截留、挪用、挤占国家税款的,除追缴
税款外,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保证国家税
收及时足额入库。各级银行应按规定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划解入库,不得占用。
四、严格账簿、发票管理。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
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账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账,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账、
记账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对违反发票使用、管理
规定的,应按税法规定严肃查处。
五、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检查权。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
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
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
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
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六、强化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力。纳税人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
认定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
批准,正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
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
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七、切实保障税务人员正常履行公务。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
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全国税务系统实行
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地、市、县税务局的
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应立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垂
直领导。国家税务局对省级税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事项,将另行通知。税务所
是市、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要坚持按经济区划设置。
九、加强税收的宣传和社会监督,搞好协税护税。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
传税收政策、法律,提高纳税人的纳税观念。各级公安、金融、铁道、交通、民航、
邮电等部门,以及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单位、个人都要切实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的
工作。要发动广大群众维护国家税收,对协税护税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税务机关要为政清廉。各级税务机关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
家税收法令,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人赠送的礼物,不准利用
职权压低价格购买商品、索贿受贿,不准向纳税人借钱借物,不准擅自减税免税。各
级税务机关要建立举报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贪污受贿,少收或不收税,以及
违法读职的,要严加追究,依法从重处理。
本决定不适用于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
附件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
1989年1月3日 国办发[19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清理整顿情况于1989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
1988年11月30日
国务院:
去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以后,各地对越权
减免税进行了检查、清理,有些问题作了纠正,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有些地区片面强
调局部利益,对越权减免税问题清理不认真、不彻底,该纠正的未予纠正。今年以来,
有的地区又超越权限继续新开减免税口子,严重影响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财政
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关于税权不得分散,不许乱开减免税收的口子,已经减
免的要进行认真清理的要求,现对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了严格控制某些特殊消费品、长线产品的盲目发展,无论什么性质和类型
的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鞭炮、焰火、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
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
录像机、电子游戏机、易拉罐及易拉罐饮料、铝合金门窗及建筑装饰材料、电度表、
糖精、粘土砖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焚化品,各地一律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对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八\丝织厂、小炼油厂、小油漆厂、小轧材厂、小烟厂、小
酒厂,一律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
上述各项,已经批准减免税的,一律从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恢复征
税。今后,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如需增加不得减税免税的其他项目,授权国家
税务局确定。
二、对进口国内长线产品、市场价格已放开的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不
得减免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
三、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减免税。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
都要依法征税。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一律不得减税免税;已经批准减免
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开办初期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减免所得税期限不得超过
一年;已批准减免所得税超过一年的,改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国家对乡镇企业统一规定的减免税照顾仍继续执行,各地在税收管理权以内
必须严格控制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各地越权批准减免税的,应立即停止
执行。对少数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严格审核,可给予一年减免所得税照
顾。对擅自改变所得税税率或减成征收的,都必须恢复征税。所得税前的列支范围必
须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放宽。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的审批。要严格
按照现行体制规定办理,不得层层下放审批权。严禁企业减免税期满后,采取改换厂
名、改换产品名称或商标等手段,骗取继续减税免税。一经发现,一律按偷税论处。
五、任何地区、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不得超越权限自
定涉外税收优惠规定。凡违背统一税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自行减免税的,一律无效,
应予撤销,并公开纠正。
六、为了大力压缩基建规模,要充分发挥建筑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对自筹建设投
资要严格征收建筑税。除税法统一规定的减免税外,各地区名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减税
免税。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在办理减免税的工
作中,要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特别对那些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项目,
要进行专项调查,集体审议,逐级报批。严禁个人决定减免税,违者严肃处理。
八、清理整顿减免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
的经济利益。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从全局利益和宏观需要出发,认真清理整
顿。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
附件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1989年1月5日 国办发[19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
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税收法规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司法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要配
合税务机关切实搞好税收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
教科书和普法教育等多种形式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
纳税习惯。
二、任何部门、地区、单位,不得下达与国家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凡涉及税
收问题,都必须事前和税务部门协商,一律由税务部门下达。要教育所属单位严格执
行国家税法,主动接受税务检查,不得漏缴税款,更不得偷税、抗税,违者要按税法
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认真查处围攻
税务机关和殴打税务人员的案件。在整顿税收秩序过程中,要把打击的重点放到聚众
打砸税务机关和以暴力伤害税务人员的案件上。对妨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有意扰乱
税收秩序和治安秩序的,公安人员要及时出面制止;对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要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拘留的拘留,绝不可作为一
般民事纠纷来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为了有效地控制和查处偷税漏税行为,防止税款流失,对有偷漏税行为的纳
税人,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人员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
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检查纳税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账户,
但要指定专人并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以避免越权行事。有关金融单位应积极支持
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
五、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
务机关制止偷漏抗税行为。各地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配合税务人员到
所属车站、机场、码头、邮电局(所)检查了解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产(商)品的
纳税情况,并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以及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六、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税务机
关在集贸市场上设置税务征收检查机构,或者与公安、税务等部门设置联合办公机构,
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收管理工作。
七、为了保证税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对各省、自治区、地辖市一级税务局
正副局长,由国家税务局考核提名,国务院授权人事部审批任命。具体有关事宜,由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局另行通知。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断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实征管人员,提高干部素
质。同时,要主动加强同各部门的联系,互通情报,交通信息,密切合作,相互支持。
在执行税收任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有其他违法违纪问题或线索,要及时向有关
部门提供情况,共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