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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对工交等企业1996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等文件的通知

京地税企[1996]546号颁布时间:1996-12-04

1996年12月4日 京地税企[1996]546号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编审1996年度北京市、区(县)属工交等企业财务决算 的若干规定》(京财工[1996]1869号)、《关于北京市工业企业出租房屋、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财务处理的通知》(京财工[1996]1861号)、 《关于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土地转让及投资等有关问题财务处理的通知》(京财工 [1996]1868号)、《关于1996年国有工交等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处 理问题的通知》(京财工[1996]1870号)、《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 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京财工[1996]1866号)等 五个文件一并转发给你们,请在征收国有企业所得税时执行。另外,就集体企业的相 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集体工业企业在执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促 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工[1996]1215号)文 件中有关费用的报批程序等问题市局将单独下文明确。 二、集体工业企业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仍 按市局《关于做好1996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征工作的通知》(京地税企 [1996]40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1996年度“工效挂钩”清算工作的有关问题市局另文下发。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编审1996年度北京市、区(县)属工交等企业财务决算的若 干规定 1996年11月14日 京财工[1996]1869号 市属各工业、非工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局驻北京经 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各有关单位及股份制企业: 为做好1996年度市、区(县)属工交等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根据财政 部(1996)财工字370号《关于编审1996年国有工业企业年度决算的通 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本市工业、交通等企业1996年度财务决算编 审工作中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1996年是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规划的第一年。各级 领导要认真抓好1996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 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做好今年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保证 决算质量,按时完成编报汇审任务。 各企业主管部门、企业要严格按京财工[1996]197号《关于进一步改进 和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加强企业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作为编审年度决算的依据。 二、1996年度财务决算编报口径与上年相同。 各工业总公司以及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非工业总公司在按原口径和要求编报 年度财务决算的同时,还应按京财工[1996]1858号《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 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合并会计报表的编报工作。主要内容一是要抓紧 做好合并会计报表的组织、培训工作。二是要对长期投资和往来款项进行全面清理, 理顺、明确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并根据"重要性"原则,确定需要纳入合并范围的全资 子公司、控股公司名单。三是要做好内部交易事项等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四 是做好巡回调研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确保合并会计报表的质量。 三、实行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国有工业企业,应认真执行京财工[1996] 1288号《关于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做好拨 补流动资本有关财务处理工作。 (一)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成本费用项目、开支标准、列支渠道,正确核算成 本费用开支,如实反映经营成果。不得少摊少转成本费用,造成虚增利润或虚盈实亏, 也不得将关联企业的利润总额并入本企业,骗取所得税返还收入。对采取上述或其他 方式骗取所得税退还收入的企业,一经发现,不仅要按京政发[1987]78号转 发《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而且从1997 年起取消其享受所得税返还政策的资格。 (二)企业上交所得税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有关款、项及代 号认真填列,做到入库级次清楚、数字真实准确。对人库级次不清或混库的企业,由 企业负责找有关税收征管部门调整上交市级金库。 有中央企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上交的所得税须按“一 税两票”的原则,按出资比例分别上交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区县属企业中有市属企 业参股的也应按此原则划分。入库级次有误的企业,应将有关混库情况及时向财政部 门反映,并应在年度决算前办理调整手续,确认税款进入市级金库后方办理返还。 (三)企业收到返还的所得税收入,应作为增加国家投资处理,并在资本公积金 中单独反映。企业不论有无所得税返还收入,一律要按税后净利的20%提取补充流 动资本,不得少补。有条件的企业,自补流动资本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四)对返还的所得税收入和自补的流动资本,企业要加强管理,采取措施,保 证返还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对发现挪用返还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或消费性支 出的企业,立即取消其享受所得税返还政策资格。 四、企业应认真执行京财工[1996]121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加强对技术开发费、折旧 的列支、提取和使用的管理。 (一)实行加速折旧和实际列支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应调整纳税 所得额的企业,以及向成员单位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严格按规定的程 序,报财政、地税部门批准。 (二)全年列支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年末应将 全年实际列支技术开发费数额和增长比例等有关数据资料,按隶属关系报总公司或委 办汇总,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核准后,调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列支技术开发费 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企业,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抵扣;不足抵扣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企业,应按京政办发 [1995]67号《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和京财 工[1996]554号《关于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核销潜亏、明亏挂账的 通知》规定,对清理出来、尚未处理的潜亏、明亏、挂账损失进行处理。 (一)对清理出来的潜亏、明亏、挂账损失,企业应根据费用的类型、形成的时 间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比例进行报批、处理。经批准,对应收账款 采取明销暗留方式核销的企业,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登记。同时,要制定、完善包括销 售折扣折让、账款回收核销等内容的内部稽核制度。收到账面已核销的应收账款时, 企业要相应调增产品销售收入,不得在账外循环。否则视为截留利润予以处理。 (二)企业当年新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事项,应通过营业 外收支进行核算;并入企业当期损益。 六、国有企业应按京财工[1996]389号《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 核资中土地估价入账价值标准问题的通知》要求,做好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入账工作。 (一)原已将土地按固定资产单独入账的企业,应按评估确认批复的价值进行调 整。高于原账面价值的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低于原账面价值的,不做调 整。 (二)为了保证有关经济指标及考核的可比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因进行土 地估价而增加的资产价值,暂不列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 标的计算口径之内,资产负债率按原口径(不含土地价值)计算。 七、企业应加强对“递延资产”的管理。一是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 并依据摊销计划分期处理。二是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企业应将 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八、企业应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 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 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 产原价及累计折旧。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后 发生的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一律计入企业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 得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挂账。 九、实行各种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应按照京财工[1996]1870号《关 于1996年国有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工资清算, 正确核算新增效益工资。 不改挂钩办法、不调效益基数、不使用视同政策的企业,可在实际效益工资增长 比例基础上,参照当年零售物价指数,视承受能力,适当增加新增效益工资,具体增 加额度和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对以市下达或总公司分解下达扭亏增盈指标作为 1996年暂定挂钩效益基数的总公司、企业,可按实际效益完成数与暂定挂钩效益 基数以及上年效益实际完成数,分档计算、汇总计提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以上两类企 业不得因计提新增效益工资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 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商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试行计税工资 办法。企业应按照"两个低于"的原则,正确计算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 标准部分进行纳税调整。计税工资标准按《转发财政部对(关于批准调整企业所得税 计税工资月扣除最高限额的函)的复函的通知》文件执行。 十、企业应加强对未分配利润的管理。 (一)企业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企业应以税后净利扣除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后的净额,作为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依据。 1.技改任务重、资产负债率高、未分配利润余额大、经济效益稳定的企业,报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2.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企业用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 时,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增后,企业盈余公积的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 25%。 3.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应付福利费混 同使用或用于其他个人消费性支出。企业发生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不得提取公益金。 (二)企业税后利润不允许提取奖金,也不得增提公益金,未分配利润年末应保 留必要的余额。 十一、企业应按照京财工[1996]1868《关于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土地 转让及投资等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要求,加强对土地转让收入的管理。主要工 作一是对本年度发生的土地转让、投资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 要按规定及时入账,不得长期挂在往来款中。对以前年度发生的财务处理与要求不符 的,要抓紧进行调整。对在1996年决算前进行调整的企业,由此增加上交的所得 税,财政将按企业适用的返还比例,计算返还所得税。二是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土地转 让、投资等收入的使用管理,合理确定资金投向、范围,节约使用资金。 十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区县财政局、企业,应按行业 《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和决算要求,认真写好1996年度决算报表的编制说明和企 业财务情况说明书。 十三、1996年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决算报告的审查、批复,仍采取财政和注 册会计师检查验证相结合的办法。企业应按照京财工[1996]1862号《关于 做好1996年国有工交等企业财务决算检查验证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决算 检查验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执业标准,本着 合法、合理、公证的原则,对委托企业1996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全面审查。市财政 局、市注协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程序、范围、内 容进行审计,或发现被查企业决算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市财政局、 市注协要视情节轻重,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取消参加审计试点的资 格。 十四、各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的年度汇总决 算及数据软盘应于1997年2月10日前报出,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的年度汇总决 算应于1997年2月28日前报出,各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会计师事 务所的查账报告,应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出。合并会计报表于1997年6 月30日前报出。 十五、物资、供销、城市公用、邮电通信、医药商业、文化等企业及县(区)以 上集体工业企业原则上按上述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业企业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财务 处理的通知 1996年11月13日 京财工[1996]1861号 为促进企业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行结构调整,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现将企业出租 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租房屋、建筑物、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 其他业务收入,将应计提的折旧、应摊销的无形资产(土地位用权)价值在其他业务 支出中反映。 二、企业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建筑物出租的,租 金中所含的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三、企业将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长期出租,承租人一次结清租金的,企业 应将租金收入一次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同时,将房屋、建筑物未提足的折旧部分以及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摊余价值,一次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土地转让及投资等有关问题财务处理的 通知 1996年11月14日 京财工[1996]1868号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的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国有工业企业土地转让 及投资等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企业有偿转让土地的处理 (一)企业应在有偿转让土地以前,聘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有关部门确认、批复的价值作为国有土地转让的底价。 (二)原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土地转让按以下规 定处理: 1.受让方将按规定计算的地价款(含土地出让金)交给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财 政部门时,转让方企业视同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相应增加无形资产;按转让土 地合同(协议)规定的成交价款(不含补偿费),增加其他业务收入。 原已将土地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账的企业,同时要冲抵固定资产和资本公积。转 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要按转让土地面积占全部土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出的转让价 格,相应冲抵固定资产和资本公积。转让地段比较特殊的土地时,可按有关部门确认、 批复的价值进行冲抵。 2.企业有偿转让土地时,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在其他业务支出中 反映。 3.污染扰民搬迁企业以及经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批准的 其他调整企业,转让土地的成交价款(不含补偿费)高于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以及地 上房屋、建筑物清理净损失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4.企业收到政府有关部门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一律通过补贴收入进行核算,同 时转作资本公积处理。 (三)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1.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土地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2.企业转让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在其他业务支出中核算。 企业应按实际收到转让收入占转让合同(协议)规定成交价款的比例,结转无形资产 (土地使用权)的摊余价值。 3.污染扰民搬迁企业以及经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批准的 其他调整企业,土地转让收入高于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摊余价值以及地上房屋建 筑物清理净损失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二、企业以土地对外投资的处理 企业以土地作价投资之前,应聘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确 认、批复的价值作为投资的底价。 1.按规定交纳地价款(含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企业按实际取得 的成本计入无形资产。原已将土地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账的企业,应相应冲抵固定资 产和资本公积。 2.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时,应按合同价格 计入长期投资;合同价格高于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摊余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3.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合作经营,取得的有关收入和发生的费用分别 计入其他业务收支。 三、补偿费的处理 1.企业转让土地收到的补偿费一律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2.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市政整治道路搬迁企业以及经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 办公室会同市财政批准的其他调整企业,收到补偿费时,可先通过其他应付款处理, 在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每月月末,企业应按搬迁费实际支出数额,从其他应 付款中结转营业外收入,结转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年度终了,企业应将结转情况 在财务说明书中加以说明。企业如需延长结转期限或改变结转办法,应报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 四、企业被解散或被合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由行业主管部门代管的,主 管部门应单独设账反映。转让土地或处置其他资产时,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一律做增加资本公积处 理。从企业集中的土地出让返还等项收入;在"专项应付款"中单独反映。用于对企业 的再投资或兴建企业时,行业主管部门计入"长期投资",相应增加资本公积;接受投 资的企业作增加法人资本金处理。原被集中的企业,经批准,按集中上缴的数额,作 核减资本公积处理。 年度终了,主管部门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并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说明财产 资金代管、集中、使用等情况。 五、企业建设新厂发生的有关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财务处理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 律按本通知进行调整。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6年国有工交等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 知 1996年11月14日 京财工[1996]1870号 市属各有关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妥善解决工效挂钩企业挂 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做好1996年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清算工作, 经与市有关部门研究一致,现将1996年工效挂钩企业效益基数核定和工资清算办 法通知如下: 一、对预计能完成1996年挂钩效益基数的企业,继续按1995年挂钩效益 完成数核定1996年挂钩效益基数。年终清算时,在不考虑视同的情况下,可在实 际效益工资增长比例基础上,参照当年零售物价指数(约7.5%),视承受能力, 适当增加新增效益工资。具体比例,由总公司在确保完成市下达扭亏增盈指标的前提 下,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具体核定,报市财政、劳动、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未按此 原则核定,影响完不成市下达扭亏增盈指标的总公司,要相应扣减总公司机关人员奖 励。 二、对预计完不成1996年挂钩效益基数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总公司汇 总,报市财政、市劳动批准后,以市里核定下达或总公司分解下达的扭亏增盈目标, 作为1996年暂定挂钩效益基数。具体是: 1.实行一户挂钩办法的总公司,按《关于下达1996年度资产授权经营责任 制目标的通知》中的亏损额或利润总额,作为1996年暂定挂钩效益基数。 2.实行分户挂钩的总公司,以总公司分解下达的亏损额或利润额,作为企业1 996年暂定挂钩效益基数。总公司对企业分解下达的指标汇总数不得低于市下达数, 指标一经下达不得调整。 三、实行工资总额与扭亏增盈目标挂钩的企业,按以下原则清算工资: 1.完成扭亏增盈目标的总公司、企业,按核定的工资基数提取工资。 2.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盈利企业,每超目标1%,按人均20元标准提取新增 工资,但累计提取新增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工资基数的7.5%;实现利润高于核定指 标、并且高于上年实际的企业,累计提取新增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工资基数的 11.3%。 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控亏)指标挂钩,并完成减亏、控亏目标的企业,比照上 述办法计算提取新增工资。 3.未完成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按上述办法下浮工资,但累计下浮工资总额可 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四、实际列支工资总额低于按上述原则清算应计提工资总额的企业,可适当核减 下一年度挂钩效益基数。 五、工效挂钩企业要严格按照《财务通则》、《会计准则》的规定,正确摊提成 本费用,如实核算经营成果。对采取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等方式,套取新增工资的企 业,一经查出,除追回多提的工资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直接经办人的责任。 六、工资总额与扭亏增盈指标挂钩的工资分配办法,作为过渡办法在扭亏增盈期 间试行。待企业效益水平正常后,再恢复原工效挂钩办法。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物资、煤炭、文化、公用等非工企业原则上比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京财工[1996]1866号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实施破产中的财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减 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现将财政部财工字[1996]226号《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 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 行。 一、市、区(县)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破产工作,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并认 真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进行破产试点的国有企业,应将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账务分设方案、资产分 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破产企业在支付在职职工的分流、安置费用和离退休职工的预期费用时,应 按京政办发[1996]67号《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 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费用项目、扩大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比例。支 付的分流、安置费用和预期费用,在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列支。 四、无法或不宜整体出让的公益福利性设施,包括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 园(所)、医院等,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具备条件的,可移交同级政府管理。财 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办理财产移交、划转手续。 五、企业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经同级财政和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留归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未实 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总公司,所属企业破产财产处置收入结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 金库。 六、濒临破产的企业,经批准将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时,应由同级财政、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手续。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企业分立的,其投资 作为新分立企业的法人资本金;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总公司所属企业分立的, 其投资作为新分立企业的国家资本金。企业分立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按照京财工 [1995]2278号《关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 财工字[1996]2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不发西藏): 为了积极配合"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规范国有企业在实施 破产中的财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试行破 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 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2.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比照试点城市名单(编者 略) 附件1: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 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应坚持依法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和 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 法权益。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在企业破 产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企业破产预案; (二)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以及分配 等有关的财务事项; (三)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账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方案、 债权债务分离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缴剩余的破产财产及其处置收入; (五)对企业破产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企业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 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 各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在财产清查基础上,企业应编制财产清算表以及至企业宣告破产日止的资产负债 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告,移交清算组,同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本企业的账册等财务会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账册等。 五、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 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企业下列财产计入破产财产: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 对外投资以及无形资产等。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债权人放弃 优先受偿权利;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账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破产清算期间分回的 投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收益等。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担保财产。依法生效的担保或抵押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 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 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需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三)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利息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属于投资性质的视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理。 (四)党、团、工会等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 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八、破产债权是指经清算组确认的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各项债 权。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前设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的债权; (三)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 (四)有财产担保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但未受偿部分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款为破产债权; (六)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其他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其损害 赔偿额为破产债权等。 下列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宣告破产后的债权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按规 定应分担费用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九、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 付,一般随发生随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未清 偿债务不再清偿。 破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 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 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 费及其他费用。 破产清算组应严格按照经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拨付破产费用。 十、破产财产处置前,破产清算组应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 评估,并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转让。 十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协助政府其他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和就 业安置工作。 (一)破产企业被整体接收的,安置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企业发放,从 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破产企业 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接收方企业从接收破产企业之日起缴纳。接收方企业收到的安置 费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清算组可从破产企业土 地使用权等破产财产中,按规定拨付一次性安置费。 (三)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 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原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 疗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 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优先支付。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 在地人民政府负担。 十二、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 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十三、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由同级主管财政 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十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编制破产企 业破产清算日至终结日止的清算财务报告,连同破产企业的财务报告资料和清算财产 表,一并移交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十五、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 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应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企业分立有关财务问题的处 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工字[1995]29号)执行。 十六、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整体收购破产企业财产、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 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 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3]113号)和《关于鼓励和 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 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 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精神,在上海、天 津等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自贡等6个比照试点城市试行的国有企业 破产,执行本规定。 十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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