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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京财工[1996]1215号颁布时间:1996-08-26

     1996年8月26日 京财工[1996]121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各项费用支出(含经批准,向集团公司 交纳的技术开发费数额)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企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 抵扣应税所得额。享受此项政策的企业应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分两次将有关数据资 料及纳税申报表,按隶属关系报总公司或委办汇总后,国有工业企业报同级财政部门 备案,集体工业企业报当地地税部门备案。 企业在年终决算时,应根据技术开发费的全年实际支出数和增长比例,统一调整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二、需向成员企业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国有性质的企业集团,应将申请报告, 连同统一开发技术项目计划、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成员企业名单、收取比例、预计 收取数额以及资金使用计划等资料,报同级财政会同地税部门审批;集体性质的企业 集团,应将上述资料报当地地税部门审批。 企业集团应严格按批准的范围、比例,向成员企业收取技术开发费,并要采取措 施,保证将资金专项用于技术开发项目,不得挪作他用。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应 单独核算。年末结余的技术开发费,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累计结余技术开发费 超过当年按核定比例应集中数额的企业集团,从下一年度开始,不得再向成员企业收 取技术开发费。 年度终了,企业集团应编制技术开发费集中、使用、结余情况表,连同技术开发 项目投产、效益等方面情况,企业集团分别报给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或当地地税部门。 三、企业按现行的审批程序,即国有工业企业报同级财政部门,集体工业企业报 当地地税部门审批后,可对中试设备实现加速折旧的办法。技改任务重、承受能力强、 准备按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的国有工业企业,应按要求在开始实行 年度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集体工业企业报当地地税部门备案。年度中,企业不得 变更折旧办法。 四、企业对单独购入、按无形资产管理的计算机软件,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管理。 转让账面已无摊余价值的计算机软件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计人其他销售收入核算。 五、区(县)属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7日 财工字[1996]41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 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现将有关企业技术进步的财务税收政策问题 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 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 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 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计入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 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 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 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 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1.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 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 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 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 主体。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 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 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 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 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 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 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3.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 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在新的免税办法下达以前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修订“科技用品报送进口免 税”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 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 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 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 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 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 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 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 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 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 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 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五、增加财政技术进步的投入,改进管理办法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根 据财政状况适当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拨款和技改贴息,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在资 金使用上,要改进管理办法,加大改革力度,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使用效益。 2.改进技改贴息办法,将技改贴息直接贴给企业,并把技改贴息资金的使用与 技术进步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重点用于新技术产业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 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吸收,老工业企业的转产以及治理环境污染等社会效益好技 改项目,合理确定贴息额度和期限,确保技改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 3.建立科技三项费用预决算制度,加强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立项有预算, 年终和项目竣工有决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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