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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5]2457号颁布时间:1995-10-16

1995年10月6日 京财税[1995]2457号 (通知略) 附件:北京市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089号通知印发的《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优惠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优惠政策规定所称宣传文化单位,系指各类纪念馆、文化馆(站)、博 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群艺馆、图书馆、书画院、文物保护机构、文艺演 出团体、广播电台、电视台、印刷厂、电影制片厂、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版发行 单位,以及在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范围以内的其他宣传文化单位。 优惠政策规定所称宣传文化企业,系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 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性宣传文化单位。 宣传文化单位执行先征后返的范围指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9 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原则上 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对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严格掌握在财税字[1995] 41号文件中列举的项目之内。 第三条 宣传文化单位发生现行税制征税范围内应税事项,必须照章执行有关税 收政策。 宣传文化企业从事经营业务实现的利润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依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优惠政策规定第三条及补充规定第一项列举范围内的各种报纸和刊物增 值税先征后返的环节为出版环节,宣传文化单位必须照章缴纳增值税后,方可按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享受退还相应已纳增值税照顾。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妇联、 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其出版单位凭 所属主管部门开据的优惠报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出版单位,凭所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开具 的优惠刊物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军事部门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出版单位,凭军委三总部开具的优惠报刊种类证明办 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可以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照顾的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系指根据《中国标准书号》 分类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及各种技术图书,不包括文学、艺术类图书(既 I类、J类)。 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以及科技图书和科技期 刊出版单位,凭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开具的优惠书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 手续。 第五条 优惠政策规定第四条所称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系指电影制片厂 根据其具有著作权的电影母片复制,含有该母片音像内容的产品。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因转让著作权而 发生的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销售业务,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依 5%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七条 优惠规定第六条所称免征营业税的门票收入,系指纪念馆、博物馆、文 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在自己的场所内举办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所销售 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第八条 宣传文化单位发生优惠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项目的固定资 产投资,应依照国家现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税收征管规定,及时办理 具体登记、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 自1994年起至1997年止,我市建立“宣传文化发展基金”具体 管理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工[1995]1417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凡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退税 手续。即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填制退付申请书,附增值 税缴款书复印件。分别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税政处和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由税政处会同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共同审核后(再由企业填制收入退还书, 附增值税缴款书原件),直接返还给企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宏观调控。要严格按照 “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 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 通知 1995年7月10日 财税字[199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8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继续 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 一些地方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来文要求,对文件有关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等问题予以 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适用的范围 (一)“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 (七)项所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和刊物,是指根据原国税发[1993] 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规定,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 物。凡1993年未按上述规定免税的报刊,不得列入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大、政协、 妇联、工会、共青团以及军事部门,其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原则掌 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三)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确定为:《参考消息》、 《半月谈》、《新华每日电讯》、《经济参考报》、《瞭望》、《环球》。 二、关于增值税的退税环节 “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 节。 三、关于增值税退税手续 增值税的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通知”附件第十六条“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中的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制定出实施细则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备案。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 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23日 财税字[1994]89号 (通知略) 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 [19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 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 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 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 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 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 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 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 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 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 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 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 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 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 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 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 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 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 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 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 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 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 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 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 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 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 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 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 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 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 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 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 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19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 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 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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