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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五个文件的通知

京税外[1994]237号颁布时间:1994-04-18

1994年4月18日 京税外[1994]237号 现将财政部[1993]财工字第87号、[1993]财会字第27号、 [1993]财会四字第44号、[1993]财工字第474号《关于外商投资企 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四个文件的通知》以及市财政局京财合[1993]1333 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干 部认真学习。在实际工作中,注意处理好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涉外税收法规的关系, 凡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与涉外税收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企业计算 纳税时,应按涉外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应将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遇到的有 关税收问题及时上报市局,以便统一研究。 附:1、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3]财工字第87号) 2、财政部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政部 [1993]财会字第27号) 3、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 (财政部[1993] 财会四字第44号) 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1993]财工字第474号) 附件1: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日 财工字[1993]第8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 财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外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各类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 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 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方面 的规定,在国家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修改之前,仍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三、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现行的下述规定继续执行: 1.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必须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 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合营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 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2.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核 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价格等项补贴。住房补贴留 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价格等项 补贴由企业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3.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土地使 用费。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交纳海域使 用费。 4.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回扣(佣金),计入 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回扣(佣金),计 入有关成本费用。外商投资企业在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 度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 附件2:财政部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3]第2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 外商投资企业,从9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全面而深入地进行会计改革,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于1992年11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发布 了分行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要求所有企业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 好外商投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与新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会计制度的管理权限,执行新会计制度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 定补充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 的会计制度。 二、关于会计报表的报送部门,应按照新制度的规定执行,即在原制度规定的基 础上,增加“企业开户银行”。 三、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核算方法,按照新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损失。按新制度规定增设"投资收益"科目, 单独核算。 五、各种存货在发生盘盈、盘亏、毁损时,其净损益按新制度的规定计入管理费 用。 六、“投资人权益”按新制度规定改为“所有者权益”。 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 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八、从事租赁及其他金融业务的企业,可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 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九、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企业,可比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 计科目,进行核算。 附件3: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 1993年7月7日 财会四字[1993]第44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1993年7月1日发来“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 的请示”函,要求对我部最近印发的[1993]财会字第27号文附发的关于《外 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7号文”)作进一步 解释。现就“27号文”中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和其他企业一样,自今年7月1日起执行1992年11月 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具体会计核算上,除“27号文”中第一至六条按文中 规定办理外,其他会计核算方法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之后,又陆续印发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会 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但未印发其他类 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27号文”中第七、八、九条规定是指对 于未印发行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房地产、租赁及其他金融、商品流通等行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其行业特点部分比照相应行业的分行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 计报表项目,其余部分以及会计核算的原则和政策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 行。 三、除工业、旅游及“27号文”第七、八、九条所涉行业外,其他行业的外商 投资企业也可比照“27号文”第七、八、九条的原则办理。 附件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 财工字[1993]第474号 (通知略)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关于投资者投人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对于投资者投人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其中,外资企业 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 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 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外 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 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 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 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问题。外商投 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改 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的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1.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 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折旧年限的,可以 提出证明凭据经审核批准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 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 者不留残值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坏账准备提取标准以及坏账损失时限确认的问题。从 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 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 超过3%的坏账准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 成的债权损失,可确认为坏账损失。 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账准备的标准及坏账损失时限的确定,按新企业 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标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与生 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 为费用列支: 1.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 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 销货净额的3‰。 2.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他服务 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全年 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期收款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和加工大型设 备等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业务销售实现的确认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 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的劳务,以及为其他单位加工、制 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定 销售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收入确认问题。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 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 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计入投资收 益,但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 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 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 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 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 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 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三项基金"后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向 投资者分配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剩余利润及清算完 毕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 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需要,下列财务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资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 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 财务会计工作。 (十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 资者出资比例折算问题。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 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提供合 作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 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十四)关于投资者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计价依据的问题。投 资者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 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或提供 合作条件的,应出具国家商检部门的价值鉴定证明。 (十五)关于企业验资工作完成期限和报告期限,以及验资报告失实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在收到投资者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企业在 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 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其估价金额与账 面价值间差额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须对 投出的资产重新估价,其估价金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 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十七)关于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摊销的问题。 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 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期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 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八)关于企业发生的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 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1.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而发生的资本支出; 2.资本的利息; 3.各项所得税税款; 4.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 5.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6.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7.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8.超过规定标准的坏账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9.被没收的财物损失以及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10.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开支; 11.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13.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九)关于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的有关费用处理的问题。未在外商投 资企业中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期间发生的旅差费、 会议费、补贴等可在企业的董事会费中报销,除此之外不得在企业中报销任何其他费 用和领取其他报酬。 (二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 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 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均按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从企业成本、费用中提取。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 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它用。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 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 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中方职工福利费用的比例及其使用范围,按新企业财务制度 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关于企业使用土地(海域)的收费标准及交纳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使 用土地,必须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投 资者缴纳。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交纳海 域使用金。 (二十二)关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受、支付佣金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佣金,计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 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佣金,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二十三)关于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对企业实现利润分配的问 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依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 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违约投资者按规定纠正并承担违 约责任后,可自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之日起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参与企业的利 润分配,此前企业的利润只能由履约投资者参与分配。 对于投资者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缴足资本的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 资者未缴足的资本;投资者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二十四)关于企业预分利润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效 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二十五)关于企业分配利润的币种及汇兑损失处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现 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按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 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如需调剂成外币的,其汇兑损失企业不予负担。 (二十六)关于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等财产的处理问题。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 金和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二十七)关于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问题。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 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 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或开具的检查公函,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 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 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十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处罚后的复议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对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 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9日 京财会[1993]1333号 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财政部[1993]财工字第87号文、[1993]财会字第27号文及 [1993]财会四字第44号文有关精神,北京市各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新财务会 计制度中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所有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和其他企业一样,自今年7月1日起执行199 2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核算上与新制度衔接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核算方法,按照新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对外商投资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损失,按新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各种存货的发生盘盈、盘亏、毁损时,其净损益按新制度的规定计入管理 费用或非经营费用。 (四)“投资人权益”按新制度规定改为“所有者权益”。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的会计核算方法,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仍执行《外商投资工业 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仍执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 和会计报表》。 (五)从事房地产、租赁及其他金融、商品流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其 行业特点部分比照相应行业的分行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其余部 分以及会计核算的原则和政策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现行的下述规定继续执行: (一)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必须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 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合资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 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北京市政府有关综合部门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 提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价格等项补贴。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 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价格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财政局合资企 业管理处。 (三)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北京市财 政局外资企业管理处交纳土地使用费。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 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交纳海域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回扣(佣金),计 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回扣(佣金), 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在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过程中有 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诉我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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