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征[1996]64号颁布时间:1996-12-13
1996年12月13日 京地税征[1996]64号
(通知略)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纳税申报管理,确保北京市地方税收收入及时足
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关于实施〈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
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
革总方案》和本市地方税收征管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部门及地方税务机关所
辖的各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人。
地方税务代理机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接受纳税人的委托,按
照被代理人的职责和权利向被代理人经营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条 凡属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所辖的各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无论
本期有无应税事项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照常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根据《暂行规定》和《总体方案》的要求,并结合我市税款征收方式确
定纳税申报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即初始申报、邮寄申报和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等。
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和本规定的要求,
确定其相应的申报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所辖各税种纳税申报规定的制定、解释,组织实施
,监督执行,管理检查及违章处罚。其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
持和协助。
第二章 初始申报方式
第六条 初始申报是纳税申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税
务登记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税务登记表》中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等地方税各税种(费)的税务登记情况,称为初始申报。
初始申报是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监
控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为更好地加强地方税(费)的税源监控工作,将纳税申
报工作提前至税务登记环节,是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税收状况、监控税源的初始环
节。因而为便于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项、减少办税环节,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将在《税务登记表》中增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各税种(费)的税源
情况的内容,即纳税申报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初始申报时,必须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
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
表》。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此表一式三份
一份由报告人留存,其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加盖税务机关受理申报章(或验章),
三十日内将《税务登记载和《纳税须知》及有关凭证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初始申报方式有关未尽事项,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邮寄申报方式
第十条 实行邮寄申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
后,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利用邮政手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申报,报送各税种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并直接到其开户
银行缴纳税款的一种纳税申报方式,称为邮寄申报。
第十一条 邮寄申报是财务制度健全、核算水平较高、纳税比较规范的纳税人及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在自核自缴基础上实行邮寄申报。
实行自核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邮寄申
报方式。
实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征收方式的扣缴义务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
方可实行邮寄申报方式。
实行委托代征征收方式的代征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邮寄申
报方式。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邮寄申
报方式。
第十二条 邮寄申报纳税方法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计算应纳税额
或按照扣缴(代征)税款向开户银行缴纳税款,同时将自行填好的纳税申报表或者扣
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利用邮政手段实行邮寄申报。
第十三条 邮寄申报时间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须自愿填写《邮寄申报申请表》,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方可实行邮寄申报方式,申请末获批准的不得实行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申请表》填写一式三份,项目要填写齐全,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一份由申请人留存,一份由税务所存
档,一份由征管法制科存档。
第十五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实行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
所涉及的税种在申报时不得既邮寄申报又到主管税务机关上门申报。未被主管税务机
关核定的税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上门申报。
第十六条 邮寄申报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邮寄申报专用信封,各税种纳税申报表,
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和印有"地"字样的全国统一纳税缴款书。
邮寄申报专用信封只限用于邮寄"邮寄申报"各应申报税种的申请表、扣缴税款报
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邮寄申报专用信封的管理办法由税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邮寄申报专用信封、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
纳税缴款书的格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和北京市的实际情
况统一印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第十八条 邮寄申报纳税方式有关未尽事项,按照《邮寄申报暂行规定》和《邮
寄申报专用信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方式
第十九条 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按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到指定地点办
理纳税申报,报送各税种纳税申请表或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简称上门
申报。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实行邮寄申报方式的各类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代征人须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窗口办理纳税申报。
新办企业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到指定地点办理纳税申报。
对尚不能正确履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者纳税申报不够规范的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培训、
辅导、认定后,逐步过渡到实行邮寄申报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上门申报的方法。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须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申报表、扣缴税
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
(二)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须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
要求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工资和收入证明;
5.境内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合法证明文件;
6.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三)扣缴义务人报送扣缴税款报告表时,须如实填写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
有关合法凭证及与代扣、代收税款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书等。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扣缴
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四)代征人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时须如实填写代征税款报告表并报送有关完税
凭证。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持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
报告表及有关凭证和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申报表
(或报告表)上加盖税务机关受理申报章。
第二十三条 上门申报纳税方式有关未尽事项,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纳税申报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税务所是受理纳税申报并征收税款的单位,负责纳税申报的受理、
审查和直接组织税款入库。
第二十五条 税务所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按照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核定其纳税申报方式并保证供应税务登记表、各税种纳
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邮寄申报申请表和全国统一税收缴款
书及邮寄申报专用信封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申报方式按下列规程确定:
1.确定纳税申报方式。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
及有关证件、资料,审核其经营范围、纳税基础资料,并按照税收法律府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确定其纳税申报方式。
2.确定应纳税种。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及
有关证件、资料,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纳税申报方式确定其应
缴纳的税种。
3.办理审批手续。税务机关对申请实行邮寄申报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按照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邮寄申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税务所应对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及代征税款
报告表等纳税申报表(报告表)进行统计、归档。
第六章 纳税申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根据《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
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
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对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资源税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代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
例》的规定,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
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
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在次月七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
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采取定额定率征收的纳税人,根据税款数额情况,由北京市地
方税务局按照"年度申报、简并征期、合并征收"的原则,另行确定其纳税申报期限。
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
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第三十一条 短期临时停业、歇业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在停业、歇业前三十
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停业、歇业期间停止办理纳税申
报。但在恢复营业时,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恢复办理纳税申报。采取邮寄申报
方式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在恢复营业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
可实行邮寄申报。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
难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延期申报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可
比照申报人上期或同期应纳税额核定其应缴税额,并填写《延期申报核定税额通知书》
送达申报人,由申报人按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待实际申报后结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
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税收处罚
规定,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照
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的,由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以达到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目的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在办理纳税申报过程中同税务机关在
纳税申报上发生争议的,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