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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负有应税义务的公民个人提供发票并征收其应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1]215号颁布时间:2001-04-06

     2001年4月6日 京地税征[2001]21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现就对负有应税义务而不具 备领购发票资格的公民个人,在取得应税收入并申请税务机关零份发票时,税务机关 征收其应纳税款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负有应税义务而不具备领购发票资格的公民个人,在申请税务机关为其开具 零份发票时,应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其应税收入的数额和收人性质,并提供相应的证 明资料。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在依据申请向负有应税义务的公民个人提供 相应发票时,应按所提供发票的票面金额或所开具的发票金额,按次计征其应纳税款。 其中: (一)纳税人能够提供证明其应税收入属于服务、劳务或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 产经营项目的,实行按次以5.5%的综合税率计征税款(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和 教育费附加0.5%)。 (二)纳税人能够提供证明其应税收入属于房屋租赁收入的,实行按次以18%的综 合税率计征税款(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0.5%、房产税12%、城镇 土地使用税0.5%)。其中属于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用于居民住房的,实行按次以10 %的综合税率计征税款(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0.5%、房产税4%、 城镇土地使用税0.5%)。 (三)纳税人能够提供证明其应税收入属于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及文化体育业经营 范围的,一律按次以6.5%的综合税率计征税款(其中:营业税3%、城建税和教育费 附加0.5%、个人所得税3%)。 (四)凡纳税人不能证明其应税收入属于上述四项内容的,一律按次以15%的综合 税率计征税款(其中:营业税10%、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文化事业建设费3%)。 (五)对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用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税范围的,以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以上的,减除20% 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房屋租赁所得暂按 10%计征)。凡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范围的,以每次财产转让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 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不能提供合理费用 证明资料的,一律按每次转让财产的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后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凡 属于偶然所得应税范围的,一律按20%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有关涉及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三、税务机关向申请提供零份发票的公民个人征收税款时,应向其提供完税证明。 四、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应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劳务经营项目证明 及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留存备查期为六个月)。对提供假证明隐瞒经营行 为偷逃税款的,一经查实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应责成相关职能部门对 税务所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以六个月为周期随时或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而从事客货运输零散经营的纳税人,一律向其提供定额发 票。 六、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征收的税款必须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及时缴入国库。 七、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提供其零份发票。其所需发票应 按领购发票程序向税务机关申请购领。 八、本通知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市局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同时 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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