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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颁布时间:2005-08-15

     2005年8月15日 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 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 王众孚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 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 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 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 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 法》第五条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二、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 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 项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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