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6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7月1日发布
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简称“被调
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
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
初步裁定,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
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
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现
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
最终裁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
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4年进口税则号中列为:
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对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在光纤行业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单模光纤。根据
2003年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ITU-T)建议的单模光纤标准,G652单模光
纤有652A,G652B,G652C,G652D等型号。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
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
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
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
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G652单模光纤是当今世界上用量最大的光纤,约占光纤用量的70%。
它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G652单模光纤能广泛应
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G652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
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LLC) 46%
2、其他美国公司 46%
3、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经调查,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终裁倾销幅度为1.5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7条规定,属于微量倾销幅度,免于征收反倾销税。
韩国公司
1、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 Cable Ltd) 7%
2、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 (OPTOMAGIC CO., LTD) 13%
3、其他韩国公司 46%
日本公司
所有日本公司 46%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1月1日起,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
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
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
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
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4年6月16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
就所进口的、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ITU-T)建议的G652A、G652B、G652C、
G652D单模光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
税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
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就进口美国康宁公司的G652A、G652B、G652C、
G652D单模光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
移单模光纤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
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
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商务
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7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
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
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
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
倾销,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
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
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及立案通知
2003年5月7日,武汉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代表国内
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
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
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申请
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
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书面征求了国内光纤产
业对此次反倾销申请的意见。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和调查机关书面征求国内光纤产
业的反馈结果表明,申请的两家企业以及表示支持此次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企业在2002
年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73.62%,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
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根
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
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
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
1日至2003年3月31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3年6月26
日就收到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日本、韩
国驻中国大使馆。
2003年7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立案公告。在立案当日,
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已知的国外生产商;并在当日约见了美国、
日本、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
其协助通知各自所在国家内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积极配合调查。同日,调查机关将
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OFS-费特有限
责任公司、美国康宁公司、康宁中国有限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住
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
OPTOMAGIC、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等9家国外生产商和贸易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2年7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
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
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
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美国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康宁公司、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韩国LG电线株式
会社4家已登记应诉的生产商的答卷,另外康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康宁公司的关联贸易
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作为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的关联贸易
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3)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
及需要解释的问题发放了一系列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就补充问卷提交了相应的补
充答卷。
(4)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调查期间内,案件各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陈述对本案调
查的观点和意见,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
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述意见的公开文本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
关系方针对上述评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出了评论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法
考虑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
(5)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2003年10月16日,美国康宁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的
申请,认为G652C型号光纤与G652A、G652B型号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因此不应将其
纳入本案调查范围。随后其他美国应诉公司以及韩国应诉公司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召
开听证会申请。为了给各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于2003年12月
3日召开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听证会上,国内申请产业及其代理律师和国外应诉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就上述产品
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并因此属于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分别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并从光
纤分类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行业内标准、G652C型号光纤与G652A、G652B型号光纤的物理
特性及化学属性、生产工艺和流程、生产设备、产品最终用途和客户群体等方面论证
了各自的主张。调查机关在最终判定被调查产品范围时,对于上述陈述和主张均依法
予以了充分考虑。
就被调查产品范围存在的争议,为了公平地进行反倾销调查,2004年2月25日至2
月27日,调查机关组成核查小组前往申请人企业了解被调查产品和有关企业的一些具
体情况。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 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有12户企业,包括:国外
(地区)生产者7户,分别是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古河电
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韩国LG电线株式
会社和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国外(地区)出口商2户,分别是香港康宁中国有限
公司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国内进口商2户,分别是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成都
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1户,上海朗讯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光
纤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
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产业损害调查局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3年7月31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和国外(地
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
《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1份,包括:国内生产者长飞光纤光缆有
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新藤仓光通
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和上海朗讯科
技光纤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光纤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7份;国内进口商北
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西古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海门市
光缆厂和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5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
商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
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
OPTOMAGIC、香港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的调查问卷答卷9份。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收书面评述意见
2003年8月12日,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2004年2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会,听取美国驻华大使馆和部分
利害关系方意见。
调查过程中,2003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关于
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2日,
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
书》;2004年1月17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关于产业
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2004年2月5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
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递交的《关于非色散位移单
模光纤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
考虑。
(5)实地核查
2003年10月至11月,调查机关对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
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调查机关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上述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
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决定自2004年6月16日起,对上述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被调查产
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被调查产
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6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
截至日期为2005年1月1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
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
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
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
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国家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
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
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了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应诉公司
的邀请,调查机关组成了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7月5日??7月23日赴美国和韩
国等部分应诉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有关销售、财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核查
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中国出口的销售
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随机抽取了各公司国内外销售若干
交易的原始资料,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核查后,核查小
组依法向应诉公司披露了核查情况,并接收了应诉公司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上述
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
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
明了确定各应诉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裁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产业损害调查局收到了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
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递交的《对中国政府非色散
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对光纤反倾销
案初步裁决的书面评论》以及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对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
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共3份,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
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2)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04年8月2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有关规定,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44号公告,决定举行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
业损害调查听证会。2004年9月7日,商务部在北京举行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
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本案申请人和其他国内生产企业代表、国外生产者美国康宁
公司和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内进口商就中国国内G652单模光纤产业是否
受到被调查产品的损害、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提
交了相关材料。美国和韩国大使馆代表本国政府陈述了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各
利害关系方的陈述和意见。
(3)实地核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调查
取证。2004年6月,调查机关对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信息阿尔卡特
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004年11月,调查机关对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
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再次对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4)接收利害关系方进一步提交的书面评述意见,并再次听取部分利害关系方意
见陈述
2004年10月26日,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
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2004年11月2日,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和韩国大韩电
线株式会社递交了《关于对〈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
题的补充陈述〉的评论意见》;2004年11月5日,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
《关于对〈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的
评论意见》。
2004年10月28日,调查机关会见美国康宁公司代表,并认真听取其意见陈述。
2004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申
请人陈述的书面评论意见。
(5)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
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
终裁前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
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全面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税则号90011000项下的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包括
该税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3、2004年税则号中均为:90011000.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范围: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在光纤行业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单模光纤。根据
2003年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ITU-T)建议的单模光纤标准,G652单模光纤有
652A,G652B,G652C,G652D等型号。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
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
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
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
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G652单模光纤是当今世界上用量最大的光纤,约占光纤用量的70%。
它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G652单模光纤能广泛应
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G652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
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二)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中G652C型号的排除问题
本案立案后及在随后召开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美
国、日本、韩国公司主张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应将G652C
型号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主要理由包括: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在物
理特征、化学属性、生产工艺、技术性能、产品用途、客户评价等方面存在差异,有
关光纤产品的国际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标准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
佐证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
针对上述美国、日本、韩国公司的主张,国内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评述和抗辩,
主张上述三种型号光纤产品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生产技术、工艺流程、最终用途、
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差别,而国际电信联盟(ITU)标准和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标准明确表明上述三种型号光纤属于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在综合上述主张及抗辩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G652C与
G652A、G652B类型光纤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属于同类产品,不应被排除在被调查产
品范围之外。主要理由为:G652C和G652A、G652B类型光纤虽然在1383~1480波长区域
的衰减系数不同,但在光纤的材料组分、折射率剖面结构及尺寸参数、主要技术指标
方面基本相同,因此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在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基本技术
特性方面不存在重大的实质性区别;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方面,G652C相比G652A、
G652B类型光纤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本质上的区别;且用途、用户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中国市场并不存在单独的G652C用户群,产品之间可以相互替代,具有较强的竞争性。
(三)G652D型号光纤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初步裁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对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初
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及《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
陈述》,主张G652D单模光纤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应对进口G652D单模光纤产品适用
反倾销措施。针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韩国株式会社
OPTOMAGIC分别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评论意见,主张G652D单模光纤与G652A、G652B、
G652C单模光纤是完全不同的产品,不应扩大被调查产品范围,不应对G652D单模光纤
采取反倾销措施。
调查机关通过调查后认为,2003年,国际电信联盟通信标准委员会在G652单模光
纤新标准(ITU-T G652:2003)中提出了G652D单模光纤,G652D单模光纤是G652单模
光纤系列产品之一,G652D单模光纤在技术指标方面,同时具备G652B单模光纤的链路
设计最大值(PMDQ≤0.20ps/km)和G652C单模光纤的低水峰特性。此外,G652D与
G652A、G652B、G652C单模光纤在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基本技术特性方面不存在重大
的实质性区别。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方面,G652D与G652A、G652B、G652C单模光纤
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本质上的区别;且用途、用户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中国市场并
不存在单独的G652D用户群,产品之间可以相互替代,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同时,在
本案的立案及初裁公告中,根据2000年国际电信联盟通信标准委员会建议的G652单模
光纤标准(ITU-T G652:2000)列举的G652单模光纤产品类型:G652A、G652B、
G652C,并不是确定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决定性指标,被调查产品范围应当由产品的具体
描述决定。G652D单模光纤的各项技术指标完全符合立案及初裁公告中对被调查产品
的具体描述,因此调查机关认定G652D单模光纤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并没有扩大被
调查产品范围。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十一条关于
国内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
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及价格、
销售渠道和产品的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了考察:
1、物理化学特性及原材料构成
两者均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
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
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
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
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两者的原材料构成基本相同,其
传光芯层的材料为:SiO2-GeO2的锗硅系玻璃;包层为:SiO2玻璃,所使用原材料都是
高纯SiCL4;拉制光纤使用的涂料为:UV光固化材料。
2、生产设备和工艺
两者的生产设备和工艺主要包括将光纤预制棒在拉丝塔上拉丝制成光纤,并经过
张力筛选设备进行筛选以及一定的试验和检验,合格后包装入库。
3、产品用途
两者均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
馈线等网络。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
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4、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及价格
作为消费者的国内光缆企业反馈的意见表示:他们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
用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在数量、技术、质量和产品品
种上能够满足国内光缆用户的需求。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在价格上
具有竞争性,价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国内光缆用户认为两者具有可替代性。国内
其他未参加本案调查的主要生产企业也表示,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在质量上能够
满足国内企业要求,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5、销售渠道
两者在销售渠道方面均是通过直销、分销或者代理等方式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
经考察,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
性、原材料、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消费者和生产
者均认为两者都能够满足国内要求,两者的价格具有竞争性。由此可见,中国国内生
产的G652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
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共9户,其中7户在调查机关规定时间内递交
了调查问卷答卷。这7户企业中,有两户为本案申请人企业。
调查机关首先对本案两户申请人企业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
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他4户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
司、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
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以上6户企业2002年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
73.62%.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6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
业的情况。另有1户企业与本案国外出口商有关联关系,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产业不包括该企业。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