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务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二)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颁布时间:2004-11-15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 口乙醇胺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略)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2年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 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 查产品范围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170℃,溶点 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 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 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 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 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 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 也用于 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 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 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应诉企业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提出,三乙醇胺也应与 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类产品,如果包括三乙醇胺,本案的国内产业范围应当扩大, 申请人将不具有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调查机关认为,同类产品应是与倾 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只有在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才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 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与被调查产品即原产于日本、美国、 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单乙醇胺、二乙醇胺相同的是中国 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 协定》都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起某种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时,必须同时对与其有某种 程度相似性的所有进口产品都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没有接受 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主张。初裁后,美国陶氏化学公司 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三)关于终止对原产于德国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过程中,德国巴斯夫公司提出在公告确定的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自德国进 口的被控倾销产品占中国大陆同期该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原产 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应列为反倾销范围。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德国有关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 定,调查期内自德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 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数 量属可忽略不计,终裁决定仍维持初裁决定意见,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 品反倾销调查。   (四)关于下游产业利益问题   商务部2003年5月14日发布的乙醇胺反倾销立案公告和2004年3月25日发布的初裁 公告均明确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 论意见。   初裁决定前后,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广州市白云区柔丝特洗涤材料厂、南海 市里水俊丰日化品实业有限公司、南海市广南洗涤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科美油 脂化学有限公司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和代表中 国大陆部分草甘膦生产企业的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出在乙醇胺 反倾销裁决中考虑下游产业利益的请求。   为了给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2004年7月15日,调查机关就乙醇 胺下游产业利益有关问题召开观点陈述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及江苏好收成韦 恩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太仓农药厂有限公司、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安徽华星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乐凯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草甘膦生产企业、本案申请 人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北京市环中律师 事务所出席了此次陈述会。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 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没有参加陈述会   陈述会上,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乙醇胺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分别陈述了各自 的观点。五矿商会认为,中国大陆乙醇胺产量远不能满足需求,对进口乙醇胺征收高 额反倾销税会给该行业造成致命的打击;进口产品并不是我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受到损 害的原因,对进口乙醇胺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只能保护落后同时还会损害农业和农民的 利益;对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反倾销措施的目的 是将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调整到公平竞争的水平上,中国大陆产量不能满足需求不能 成为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理由和依据;采用甘氨酸法和二乙醇胺法中采取加工贸易方 式生产草甘膦产品占中国大陆生产草甘膦产品生产的绝大部分,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其 影响甚微;反倾销不会给下游企业带来不利的影响,只有在正常的市场竞争条件下, 包括乙醇胺下游企业在内的国民经济才有可能健康发展。   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 主要意见是:国内二乙醇胺生产企业在数量和质量上无法满足生产洗涤及化妆制品原 料的需求是下游企业使用进口二乙醇胺的主要原因;如果对进口乙醇胺征反倾销税, 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行业的生存将出现危机,并将导致海外企业重新占领中国洗涤材 料市场;征收反倾销税,国内二乙醇胺也可能无法受益。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乙醇胺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在陈述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 关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会后,调查机关对本案可能对中国大陆草甘膦产业的影响进 行了调查,并向中国农药工业协会、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专家征询 了意见。   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目前中国大陆草甘膦生产企业主要采用 两种工艺路线,即甘氨酸法和亚氨基二乙酸(IDA)法。其中,甘氨酸法是不使用乙醇 胺为原料的工艺路线。该工艺路线是中国大陆开发最早、技术最成熟、也是大多数中 国大陆草甘膦生产企业所采用的工艺路线。截至2004年8月,在中国大陆33家草甘膦生 产企业中,采用甘氨酸法的生产企业有25家,其装置生产能力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 能的64%,2003年的产量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量的77%。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 采取反倾销措施对采用甘氨酸法工艺路线、并占中国大陆草甘膦产业主要部分的生产 企业没有影响。   在中国大陆33家草甘膦生产企业中,采用以二乙醇胺为原料(IDA法)的企业有10 家(其中2家同时具有两种生产工艺),其生产能力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能的36%, 2003年产量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量的23%,上述企业草甘膦产量的53.1%为来料加工 贸易。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不会对采用IDA法工艺路线的草甘膦 生产企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总体上不会对我国草甘 膦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同时认为,反倾销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中国大陆乙醇胺市场正常的竞争 秩序,只有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才能形成合理的乙醇胺产品价格形成机 制,乙醇胺下游产业才能基于乙醇胺市场的正常竞争获得根本利益。因此,对进口乙 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系引进瑞士苏尔寿公司乙醇胺生产技术和关键设备,采用 环氧乙烷和液氨在无催化剂条件下经管式反应器反应,然后经过脱氨、脱水、精馏后 分别制得单乙醇胺、二乙醇胺。其工艺技术和生产流程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在平均分子量、纯度、色度、水分含量、相对密度、产品 外观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 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表面活性剂使用、气体 净化、多种基本药物的原料合成、聚氨脂等合成树脂的合成、纺织物整理剂、柔软剂、 乳化剂的生产等诸多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的用途。   4、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销售渠道上是相同或相似的。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质、原材料构 成、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上是基本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 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关于将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分别作出损害裁决问题。   美国陶氏化学公司提出,应将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确定为两个不同的产业,分别 作出损害裁决。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调查机关认为,分别 评估和分别作出损害裁决的基础是被调查的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本案被调查产品是 包括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内的乙醇胺产品,由于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一类有机 化合物的两个异构体品种,其生产装置、工艺技术、生产原料等完全相同,其物理性 质、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也大体相同或相似。因此,调查机关将包括单 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内的乙醇胺产品作为同一类产品进行调查,并认定单乙醇胺和二 乙醇胺属于同一个中国大陆产业。相应地,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所采用的数据是中国大 陆乙醇胺产业(包括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的数据。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时对美国陶 氏化学公司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意见未予采纳。   (三)中国大陆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抚顺北 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 请人乙醇胺产品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能够代表中国大 陆乙醇胺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英力士有限公司   (Ineos LLC)   1、正常价值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英力士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总量及各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关联公司交易的审查   英力士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公司通过英国INEOS Oxide公司进行对欧洲 和亚太地区的出口,并将这部分交易也报告为国内销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 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为出口交易,该公司也知道这部分交易的最终目的地,该部 分交易不应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排除这部分 交易。同时,公司提出,原答卷中该公司报告的除上述与英国INEOS Oxide公司交易之 外的其它交易均非关联交易,原为误报,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在排除与INEOS Oxide公司的交易后,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其它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 品的国内销售。   (3)关于贸易环节的审查   在答卷中,该公司提出,在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存在向转售商、零售商和最终用 户的销售,而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几乎所有的销售对象均为转售商。经审查, 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各贸易环节费用的差 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决定对其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在其初裁后 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转售商和零售商与最终用户在贸易环节上的差别并不仅仅体 现在批量规模上,作为处在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转售商和零售商/最终用户所承担的 职能是不同的,并且该职能的不同导致对转售商和零售商/最终用户销售所发生的费用 有所差异,该差异也直接导致了对两类客户的定价,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 此公司主张对DEA型号的两组贸易环节的销售分别进行比较并计算倾销幅度,对MEA型 号的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调查中对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 重点审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并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重点核查。经审查,调查 机关发现,首先,该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中确实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 公司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行销售时存在销售过程、技术支持、运输服务等不 同的销售活动,承担了不同的销售职能,并由此影响了销售费用的不同;其次,该种 销售职能的不同确实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同一市场中 不同贸易环节之间确实存在持续一致的、明显的价格差异,并体现出一贯的趋势,同 时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种价格差异是由于不同销售职能导致的销售费用的 差异而造成的,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对相关客户进行销售的具体销售活动 的证据及因不同销售职能导致销售费用差异的相关证据进行了重点核实,认为该公司 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中确 实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且该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决定采用与出口价格相 同贸易环节的国内销售作为可比国内交易来确定DEA型号及MEA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4)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及分摊办法进 行了重点审查及实地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生产成本数据 准确,但其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成本时对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部分 项目的认定(公司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未包括运费项目)及分摊办法(在被调查产品 和同类产品各型号及联产品之间采用平均分摊固定成本的办法)并不合理,因此调查 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收集的信息对其费用重新进行了计算,并按销售收入重新分摊 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相关成本和费用。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 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   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在其提交的答卷表格中进行低成本 比较时存在公式报告错误,并请求更正,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错误 确实存在且仅为单纯的公式报告错误,与数据的真实及合理性认定无关,因此决定在 最终裁定中接受公司的更正请求,并按照重新核算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分 型号对全部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 该公司MEA型号产品可比国内销售没有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 采用该型号全部可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DEA型号产品最终用户环节的 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不足20%,因 此,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 常价值时暂不予排除,决定采用DEA型号最终用户环节全部可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 价值的基础;而DEA型号产品转售商环节的可比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 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DEA型号转售商环节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 的可比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 过关联贸易公司英国INEOS Oxide公司进行,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 公司均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 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关联贸易公司出口到中国大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 基础。   3、确定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英力士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对其暂不予接受。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应对单乙醇胺 型号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终裁决定中,调 查机关已经考虑了不同贸易环节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并采用与出口价格相同贸易环 节的国内销售作为可比国内交易来计算正常价值,没有必要再进行贸易环节的调整, 因此在最终裁定中对该项目的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补充信息中主动提交的部分销售费用的调整主 张暂未予支持。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公司在国内销售中会发生有关的销 售费用、广告和促销费用、技术服务费用等,在出口销售中则并不发生此类费用,在 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所存在的此类差异,应当在进行公平比较时予以调整,该主张 和相关证据完全是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的,因此请求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上述调整主 张。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不同市场环境造成了费用的不同并进一步影响了价格的 公平比较,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该公司在其答卷中没有报告信用费用,经过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 查机关发现,该费用项目并未包括在其它项目中,公司也无其它合理理由说明不应计 算该调整项目的原因,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按照公司报告的短期贷款利率 分别计算了其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中自发货日到收到货款日之间所发生的信用费用。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回扣、退款及赔偿、火车租 金、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其 他需要调整项目等国内销售调整主张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 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 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 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其答卷中错报了部分运费,漏报 了回扣、其它折扣、佣金、部分退款及赔偿、银行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公司在实 地核查中重新提交了上述费用的相关信息,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和证据以供核实。考虑 到该部分费用金额很小及该公司在答卷中存在的具体困难,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对上述 数据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实。经核查,公司重新提交的数据真实可信,调查机关决 定在最终裁定中按照公司重新报告的数额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对其调整 要求暂予以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 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上述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 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初裁后,陶氏化学公司拒绝了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 出最终裁定。   伊朗公司   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   (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伊朗石化贸易公司的国内销售情 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 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 要求。   伊朗国内销售均是通过关联公司伊朗石化贸易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这一部分 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 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并没有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该公司并 未提出评论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出乙醇胺产品的国内销售,伊朗政府实行 统一定价,公司无法按市场状况自主决定产品的销售价格。调查机关提取了相关的文 件并对产品的销售价格与产品的成本进行了比较,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 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 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 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两部分型号均有交易 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数量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 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 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 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 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伊朗石化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取伊朗石化贸易公司销售 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后,该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以下调 整项目: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 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 认定,在最终裁定中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后,该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以下调 整项目:售前仓储费用、国内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间运输费用、包装费、 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 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最终裁定中 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马来西亚公司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   (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马来西亚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 公司(以下简称奥伯帝莫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 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DEA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 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MEA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型号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足以进行适当 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结构价格作为确定其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审查,奥伯帝莫公司的国内销售中,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 并暂根据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进行了调 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及投产期的相关情况 进行了重点审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 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同时公司在调查期后实现了商业 化的产量并已结束其投产期,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该公司投产期结 束时的成本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重新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 本,并对DEA型号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 期内该公司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查期 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 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 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于未符合确定正常价值数量要求的MEA型号,调查机关依据上述调整后的成本、 费用和该型号实际利润情况构造了其结构价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奥伯帝莫公司对 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 司作为奥伯帝莫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 司及其关联贸易商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均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采取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 司出口到中国大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将其它贸易术语下的 交易价格换算为CIF价的过程中,未考虑运费和保险费等调整因素,在最终裁定中,调 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依照惯例在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时考虑了上述因素。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奥伯帝莫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 持,对其暂不予接受。奥伯帝莫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贸 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过程中所承担的职能而提出的,应对 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查证,调查机关认为,首先, 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应当结合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 品进行统一考虑。奥伯帝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 行销售时承担了实质性不同的销售行为和销售职能,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被调查产品 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中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且该种环节的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 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 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对此 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奥伯帝莫公司对该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 公司所主张的国内销售广告和促销费用是由于销售环境不同导致的直接相关费用,因 此应当予以调整。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广告和 促销费用确实仅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直接影响了产品价格确定和价格的公平比较,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 受。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 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主张予以了支持。初裁后 ,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 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及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 在初步裁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 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 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 额。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