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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一)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颁布时间:2004-11-15

     2004年11月15日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 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发布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 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3月25日发布第8号初裁决定公告,原产于日本、美国、 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 受了实质性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 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鉴于调查期内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 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 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认 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的反倾销调 查。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 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 定》。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2002年版、2003年版和 2004年版)中的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上述两个税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 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略)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170℃,溶点 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 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 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 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 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 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也用于 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 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 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进 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74%   (二)美国公司   1、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20%   【2004年1月前为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74%   3、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74%   (三)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 32%   (四)马来西亚公司   1、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 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74%   (五)台湾地区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20%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74%   (六)墨西哥公司 74%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4年11月14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 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 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 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 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 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 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 台湾地区和墨西哥进口乙醇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 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 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 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          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 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 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3月25日发布第8号公告。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 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 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 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及立案通知   2003年4月1日,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 陆乙醇胺产业正式向商务部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 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 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 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提出申请, 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 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 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 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 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在正式受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向涉案的日本、美国、德国、伊 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的台湾地 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乙 醇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3年5月14日,调查机关调查主管官员约见了日本、美国、 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 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 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调查 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涉案国家和地区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 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至应诉登记截止日,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 氏化学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墨西哥乙烯派 生物工业公司、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马来西亚政府约见了调查机关,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 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 范围、申请人资格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 上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 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 虑。   (3)收集证据   2003年6月17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 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 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 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公司的答卷,分别 为: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奥伯帝莫 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未提交 答卷。   (4)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 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 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步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为公平公正地进行本案的调查工作,调查机关于2004年1月12-16日前往申请人企 业了解乙醇胺产品的生产、运输、包装和储存等情况。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2003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乙醇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 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 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和中国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6月24日, 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撤销了应诉登记,终止参与调查。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3年6月25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乙醇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3年6月9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已知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 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并要求于 2003年7月18日前将答卷返回。   在规定时间内,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 人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江苏宜兴银燕化工有限公司、茂名石化实华 股份有限公司也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 省化工轻工总公司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德国德固赛股份公司递交了 《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调查机关同意,在延期后的规定时间内,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 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 者调查问卷》答卷。   (4)初裁前的实地核查   2003年8月25-30日,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赴申请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和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3年6月3日,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 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案立案的书面评论意见》。2003年9月 24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拜会了调查机关官员,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2003 年10月31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 《关于无损害和无因果关系的评论》。2003年12月19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调查案国内产业损害问题的意见》。调查机 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4年3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 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 质性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商务部决定自 2004年3月25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 口乙醇胺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 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 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 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 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 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 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 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 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 组成乙醇胺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4月24日-30日赴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 学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4年5月16日-29日对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美国英 力士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4年6月22 日-26日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 司进行了实地核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未接受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 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 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 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 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 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关于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名称的变更   实地核查期间,英力士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neos LLC)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 乙醇胺反倾销案公司名称变更的申请》,提出在2004年1月,英力士有限公司与在美国 关联公司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合并为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原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全部生产和业务均并入合并后英力士美国有 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原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 司和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公司的名称均不再使用。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 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司及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公 司在提交申请前均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也并无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设备和能力,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同意该公司的更名申请,自终裁之日起,原由英力士有限公司在本 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司 承担。   (4)关于价格承诺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和5月9日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 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和具体价格承诺协议建议书,申请人就价格承诺的商签及建议价 格也提出了评论意见。   根据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水平以及调查机关获得的其他信 息,调查机关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承诺价格与初裁确定的倾销 幅度之间存在有较大的差距,该承诺价格难以有效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 机关决定不接受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价格承诺。   (5)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5月10日,商务部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 止日期为2004年11月14日。   (6)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 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 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 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调查   (1)问卷调查和实地核查   为全面了解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状况,调查机关于2004年3月29日向中国石化集团 清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于2004年3月31日赴广东 茂名石化实华股份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2) 接受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及乙醇胺下游产业利益调查   2004年4月14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乙醇胺反 倾销案初步裁决的书面评论》。2004年5月28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代表中国大 陆部分草甘膦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请在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案裁决中考虑 下游产业利益的报告》。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认真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 了调查。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2004年10月9日,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 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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