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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颁布时间:2005-06-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
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
“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
“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
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
“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
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
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
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
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
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
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
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
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
“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
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
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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