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
知如下:
一、财税[2004]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调整为:
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
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一)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果实际调拨价
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
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二)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数量×消
费税定额税率
公式中的“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计算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为准。出口发票不
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公式中的“消费税比例税率”,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或核定的
计税价格所适用的比例税率。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自2004年1月1日
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按财税[2004]116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
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计算,并在200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期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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