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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5-11-14

     1995年11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的意见》已 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的意见   近几年,许多地方在机场建设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促进了民航事业的发展。但各 地为收回投资,在机场对旅客除征收经国务院批准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外,地方政 府还委托当地机场向旅客收取“机场建设基金”或“交通建设基金”、“机场新设施 建设费”等,所收费用各不相同。为整顿机场秩序,统一收费标准,加强机场建设, 现对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自1995年12月1日起,将地方委托民航机场代收的各种机场建设基金 或附加费等,统一并入“机场管理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再 另行制定任何机场建设附加费,也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 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90元人民币(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三、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 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   四、机场管理建设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专款专用,并纳入国家预算管 理,在财政上暂定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报送年度收支预算,年末报 送年度收支决算。   五、各机场于每月10日前将代收的上月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 上缴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地区管理局于每月15日前将其50%上缴民航总局,作 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金。另50%留成部分,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 范围使用。   六、旅游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 另行制定。   七、凡不严格执行上述办法,另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机场管 理建设费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违反物价和财经纪律查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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