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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3-09-28

     1993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 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 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 序。稳定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从一九九三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粮食风险 基金。各地(市)、县如何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负 责筹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筹集。中央粮 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在三年内减少下来的粮食加价款,具 体数额由国务院确定。自、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价格开放后, 地方财政对粮食企业减少的亏损补贴以及地方的其他资金,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 门具体执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国务院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 价销售及抛售(指为平抑市场粮价或处理陈次粮,以低于收购价出售)国家专项储备 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动用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专项储备粮 食购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 粮食储备局另行研究确定。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原国家定购粮食、地方储备粮食时 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支出。   第六条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主管部门列专户管理。中央粮食风 险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粮食厅(局)管理,同级计委、经委、农业、物价等部 门给予积极配合支持,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中增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 (分中央、地方),中央粮食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列省级预算。 如预算有节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八条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 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 这项工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 冒领。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 法,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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