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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1号颁布时间:1997-04-10

     1997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1号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
暂行规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钱冠林

附件: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2007年2月1日失效)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
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
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
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
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
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
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
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
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棗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
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
(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
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
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
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器,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肩关系经民政部
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
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
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
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
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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