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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48号颁布时间:1994-07-02

     1994年7月2日 海关总署令第4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署长 钱冠林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纺织品出口配额法规的有效实施,严厉查禁和处罚纺织品 非法转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伪造、涂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的,按照《细则》第三 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的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 的罚款。   对伪报、瞒报出口纺织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或者在出口 货物中藏匿受限的纺织品,逃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纺织品配额管理的,按照《细则》第 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 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 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不能按规定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 《细则》第十条规定,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 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四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 实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五条: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含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在标签、 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细则》第十 一条(五)项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规定的标志。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条文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 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 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五条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 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 款;   第十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 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 款: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 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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