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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0号颁布时间:2003-11-30

     2003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0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 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 行。                                部长 张福森 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 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 法考试。   第三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 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 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 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关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 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 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 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报名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 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 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 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报 名的,应当在司法部指定的内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 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 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 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接收后转递指定考场所在地的省级司法 行政机关审查上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考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 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 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司法部委托的承办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申请受理 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和为在香港、澳门报名考生指定的内地考场,由司法部在年度 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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