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16号颁布时间:2003-09-22
2003年9月22日 法释[2003]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
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
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
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
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
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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