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0]44号颁布时间:2000-09-29
2000年9月29日 法释[2000]4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
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
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
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
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
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
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
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
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
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
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
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
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
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
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
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
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
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
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
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
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
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
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
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
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
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
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
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
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
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
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
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
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
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
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
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
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
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
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
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
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
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
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
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
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
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
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
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
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
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
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
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
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
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
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
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
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
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
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
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
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
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
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
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
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
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
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
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
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
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
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
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
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