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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法发[1994]9号颁布时间:1994-04-22

     1994年4月22日 法发[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 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 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极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 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 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 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 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 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 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 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 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 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 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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