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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70号颁布时间:2004-03-22

     2004年3月22日 环函[2004]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关闭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桂环法函 [200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 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 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关于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我局《关于超标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适用法律的复函》(环发[2000] 187号)做出解释:在国务院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 罚做出规定之前,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限期治理,可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提出意见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 府决定其停业、关闭。    你局请示反映,某公司在水泥生产中排放粉尘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 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了限期治理决定,并要求该公司治理后“所有污染源”污染 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但该公司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没有完成治理任务。    根据国家关于限期治理的法律规定,所在地环保局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 以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业、关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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