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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环办函[2004]53号颁布时间:2004-02-09

     2004年2月9日 环办函[2004]53号 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国家汽车质量监 督检验中心(襄樊):   目前,我国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尚未颁布。一些国家 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擅自要求企业开始样车达到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检测,收 取检测费用,给机动车生产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请你单位严格按照我局《关于调整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 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环办[2001]122号)确定的检测业务范围开展 工作。待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颁布后,我局将对实施该标 准的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格进行评审和认可。在此之前出具的所谓达到 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样车检验合格报告无效。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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