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环境保护法规 >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发[2003]187号颁布时间:2003-11-26

     2003年11月26日 环发[2003]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于2003年4月15日发出《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 发[2003]64号),各地环保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了改进意见,结合我 局排污申报、环境统计等排污收费相关工作的要求,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 知如下:    一、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1月1-15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 监察机构应要求排污者按照其实际情况分类申报登记。    (一)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 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实 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 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 (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 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三、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 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 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对不符合要求、 错报、漏报的,要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    四、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 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 (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五、2004年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 保护局(厅)按照本通知所附式样和本省的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印制。    附件: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2、《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3、《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4、《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 说明(略)    5、《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 求与说明(略)    6、《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式样(略)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