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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65号颁布时间:2002-06-14

     2002年6月14日 环函[2002]165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城镇自来水厂、企业自备水厂制水排污征收排污费的请示》(苏环 法[2002]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 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 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计物价[1993]1366号)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所指城镇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在制取生产或生活用水的 过程中,将所产生的泥渣、废水排入外部水体而泥渣废水中存在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环保部门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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