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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313号颁布时间:2001-12-17

     2001年12月17日 环函[2001]313号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1月6日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函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 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与“排污费”是两种费用,以 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界区分,二者只能收一种。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市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不再缴纳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 联合发布的《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 [1997]11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 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超标排放污水后,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按照以上规定,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如果所排污水超 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另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1998年9月16日《关于辽 宁省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8]109号),前述 《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 适用于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   因此,在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超标排放 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不得重复征收排污费。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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