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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林科发[2004]100号颁布时间:2004-06-02

     2004年6月2日 林科发[2004]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对科技人 员的重奖方式,推动林业科技事业发展,为林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促进林 业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科技重奖面向全社会,奖励在我国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转 化与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标准化建设、科技管理和科学普及等方面做出重大 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第三条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重奖总数不超过五个。   第四条 重奖对象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林业科技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委员 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15-20名。主任委员由主管科技 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评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重奖的评选工作,并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重奖建议名 单。   评选委员会下设重奖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奖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   重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科技司,主任由该司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重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重奖:    (一)在林业基础理论和发展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对林业发展起 到巨大推动作用的;    (二)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    (三)在林业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产生了巨大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和强大辐射、带动作用的;    (四)在林业标准化建设和质量检验检测、林业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 做出特殊贡献,成绩特别巨大的。    第四章 推荐与评选    第七条 重奖候选对象按下述规定推荐: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 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重 奖候选对象;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原国家林业局直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 等院校负责推荐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其他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推荐。    (三)其他重奖候选对象通过中国林学会推荐。    第八条 各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选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 员不得少于7人,且应以专家为主。    每个推荐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2名重奖候选对象。    第九条 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期报送国家 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    重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 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参评 资格。    第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交 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评选。    评选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委员会在充分讨论 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重奖对象的建议名单。    建议重奖的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评选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重奖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重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评选委员 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选工作。    第五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经国家林业局审定后的重奖对象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 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奖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林业 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 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 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重奖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 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对受奖者颁发重奖证书和奖金。    重奖证书以国家林业局局长名义签发。    每个受奖者的受奖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税前)归个人所得, 30万元由受奖者作为科技工作经费或用于购置科研仪器设备。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受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 作办公室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撤销重奖,收回重奖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通报批评,并 取消其下一次推荐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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