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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发布《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2002-09-27

     2002年9月27日 附件: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维护国家、集 体和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两级监 督抽查(以下简称抽查)制度。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和北 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进行。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林木种苗质量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   国家级抽查后,应当通报抽查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实行国家级抽查 的单位和个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另行抽查。   第三条 抽查依据林木种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四条 抽查对象为全国生产、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级和省级抽查每年度1次。   第五条 委托抽检单位应提前下达任务,承检单位制定林木种苗抽查方案,报经下 达任务单位批准后方可抽检。   抽查方案包括:林木种苗学名、检测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测项目、承检单位名称、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名单、抽检经费的预算等。   第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1)进行抽查。 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所抽的林木种苗。   承检单位所抽的林木种苗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数量为准,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 和个人超数量提供林木种苗;承检单位对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在检验之前负有妥善保 管的义务。   第八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1个月内,应将《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 书》(见附件2)分别反馈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并抄送下达任务单位。   第九条 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抽查通报。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发布抽查通报。   第十条 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林木种苗质量监 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 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 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复检适用本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抽查表格及结果要使用规范化的格式。抽查表格见附件3、4、5、6、7、 8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的附录C、D。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 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本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 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查。对拒绝抽查的,种苗质量按不合格论处, 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抽查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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