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颁布时间:1984-09-20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
效不确、不良反应人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已经生产的,由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七条 首次进口的药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
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中成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
者禁止出口。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
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三十一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地区性民间习惯用药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
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
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
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
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的包装和分装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
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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