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颁布时间:1984-09-20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二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三条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
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
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十四条 药品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
虫、防鼠等措施。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除外。
第四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
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制制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
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
生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
第五章 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研制新药,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
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鉴定的新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
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
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
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
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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