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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征求《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112号颁布时间:2003-03-31

     2003年3月31日 卫法监食便函[2003]1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我司于3月10日召开散装食品管理听取意见会议,结合会议 讨论情况,拟定了《经营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送请你 们认真组织研究,并于4月30日前按以下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张旭东 李建忠    电话:68792407 68792406   传真:68792408     电子邮件:chenr@chsi.moh.gov.cn 附件: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 “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   本规定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 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运输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 输。   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 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企业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 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 检验合格证明等,并查验其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以及标签内容不完整的 散装食品。   第五条 经营者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 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内严禁放置和销售任何食品添加剂、非食品及有毒有害化学 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 施。   第七条 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食品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 包装后销售。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上述食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   2、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并具有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 直接触及。   3、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 产企业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4、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5、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第3 项要求的完整标签。   第八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企业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 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企业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 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九条 需清洗后加工的食品以散装形式销售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 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企业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 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企业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 致。   由生产企业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内容有:   1、负责检查散装食品的卫生安全情况、标签内容是否完整;   2、逐项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3、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十二条 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食品,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 责销毁。   第十三条 凡不按照第四条规定进行食品索证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规定予以卫生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应按照《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一的规定予以卫生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条的经营行为,应按照《食品卫 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卫生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的经营行为,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予以卫生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散装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 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  月  日起执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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