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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300号颁布时间:2002-12-05

     2002年12月5日 卫法监发[2002]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的有关要求,为认真做好取消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和化妆品生产人员健 康证发放审批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防止出现预防性健 康管理脱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的发放不再 进行审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化妆品 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未取得健 康证明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化妆品生产。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化妆品生产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 检查,并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同时要将个人的健康证明存档备查。   三、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 照我部1995年发布实施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不得随意 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健康检查单位每年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预防性健 康检查工作情况。   健康检查单位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发给 健康证明,并加盖健康检查单位的公章。   四、健康证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编号,具体样式 见附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规 定,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和预防性健康检查 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健康证明(样式)(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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