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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三)

国务院令第165号颁布时间:1994-08-25

     1994年8月25日 国务院令第165号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 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 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 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 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但 是,不得委托音像复制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编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 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 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 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 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将母带、 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 下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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