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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 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100号颁布时间:1997-08-01

     1997年8月1日 财税字[1997]10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 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修理业兼并破产 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可由税务部 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 缴中央财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   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 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 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   二、银行在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后,应将相 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 扣。 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 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 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 范围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了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 业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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