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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颁布时间:2004-12-07

     2004年1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 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 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 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 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 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 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违反船舶、浮动设 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 行为;(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 行为;(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 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八)违反船舶、 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 (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 为。    第九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 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 适应。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 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配合 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 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 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 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 处罚:(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二)一年内因同一海 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 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 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 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 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 列情形:(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 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 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 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 (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 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 者财务保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 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 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检验证书; (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四)检验 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    第十八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 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浮动设施、货物集装 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 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 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 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 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 告、检验记录;(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四)擅自扩大资质 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 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 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 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 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 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六)在检验发证 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 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 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登记证书;(二) 登记证书过期失效;(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 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 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 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 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 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 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 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 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二)隐瞒登记事实,造 成重复登记;(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 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 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 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 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 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 (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 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 务簿;(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 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 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 宣布作废。本条前款所称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情形:(一)持有、 使用以欺骗、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 骗;(二)持有、使用以转让、买卖、租借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的海员 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三)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四)持有、使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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