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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生效的通知(一)

交国际发[2002]328号颁布时间:2002-07-26

     2002年7月26日 交国际发[2002]328号   国际海事组织(IMO)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98(73)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 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规则)。与此同时,IMO还以MSC.99(73)号决议通过了对经修 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Ⅱ一2章的修正案。在通 过此项修正案时,IMO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FSS规则必须在上述修正案生效后于2002 年7月1日生效。   按照安全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已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因此,FSS 规则也于同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上述修正案的规定,FSS规则为强制性规则。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 国,在该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规则对我国具有 约束力。   现将FSS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目录   序言   第1章 总则   第2章 国际通岸接头   第3章 人员保护   第4章 灭火器   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   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10章 取样探烟系统   第11章 低位照明系统   第12章 固定式应急消防泵   第13章 脱险通道的布置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第15章 惰性气体系统   前 言   1本规则的目的是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 消防安全系统提供具体工程规范的国际标准。   2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本规则对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将具有强制性。本规则今后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须按该公约第 VIII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   第1章 总则   1适用范围   1.1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述消防安全系统。   1.2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 造阶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统。   2定义   2.1主管机关系指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2.2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3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中定义 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4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II章规定的定义同样适用。   3等效和现代技术的应用   为了给消防安全系统的现代技术和开发留有余地,如果能满足公约第II-2章F部分 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认可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消防安全系统。   4毒性灭火剂的使用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无论是本身还是在某种可能条件下,某灭火剂的使用会释放 有毒气体、液体和其它物质,其数量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应禁止使用。   第2章 国际通岸接头   1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国际通岸接头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标准尺寸   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要求:   表2.1-国际通岸接头标准尺寸   名   称 尺        寸   外径 178 mm   内径 64 mm   螺栓圈直径 132 mm   法兰槽口 直径为19 mm的孔4个,等距离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 至法兰盘的外缘   法兰厚度 至少为14.5 mm   螺栓和螺母 4副、每副的直径为16 mm,长度为50 mm   2.2材料和配件   国际通岸接头应用钢材或其它等效材料制成并设计成能承受1.0 N/mm2的工作压力。 法兰的一侧应为平面,另一侧应为永久附连于船上消防栓或消防水带的对接口。国际 通岸接头应与适合承受1.0 N/mm2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的垫片,连同直径16 mm、长度 为50 mm的4个螺母和8个垫圈一起保存在船上。   第3章 人员保护   1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人员保护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消防员装备   消防员装备包括一套个人设备和一副呼吸器。   2.1.1个人配备   个人配备应包括下列内容:   .1防护服,其材料应能保护皮肤不受火焰的热辐射及灼伤和蒸汽烫伤。其外表面 应能防水;   .2长统靴,由橡胶或其它绝缘材料制成;   .3一顶能对撞击提供有效保护的硬头盔;   .4一盏认可型的安全电灯(手提灯),其照明时间至少为3小时。在液货船上使用的 和拟用于危险区域的安全电灯应为防爆型;以及   .5能提供高压绝缘保护的带柄斧头。   2.1.2呼吸器   呼吸器应为瓶内空气储存量至少为1200l的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或可供使用至 少30分钟的其它自给式呼吸器。呼吸器的所有气瓶都应能够互换使用。   2.1.3救生绳   对每一呼吸器都应配有一根长度至少30 m的耐火救生绳。救生绳应能够成功通过5 分钟的3.5 kN静荷载认可试验而不失效。救生绳应能够用卡钩系在呼吸器的背带上, 或系在一条单独的系带上,以防止在使用救生绳时呼吸器脱开。   2.2紧急脱险呼吸装置(EEBD)   2.2.1总则   2.2.1.1紧急脱险呼吸装置是仅在逃离有毒气体舱室时使用的空气或氧气供应装置, 应为认可型。   2.2.1.2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不应用于灭火、进入缺氧隔离空舱或舱室、或由消防员 配带。在这些情况下,应使用专门适合这些用途的自给式呼吸器。   2.2.2定义   2.2.2.1面罩系指被设计成将眼睛、鼻子和嘴的周围全部封闭起来的面部遮盖物, 并用适当的方式将其固定就位。   2.2.2.2头罩系指能把头、颈完全覆盖起来,并可能覆盖到部分肩部的头部遮盖物。   2.2.2.3有害气体系指对于生命或健康有直接危害的任何气体。   2.2.3细节   2.2.3.1紧急脱险呼吸装置至少应能使用10分钟。   2.2.3.2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视情包括一个头罩或全脸面罩,以便在逃生时保护眼 睛、鼻子和嘴。头罩和面罩均应由耐火材料制成,并包括一个清晰的视窗。   2.2.3.3未启用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不用手就能携带。   2.2.3.4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储存适当,以免受环境的影响。   2.2.3.5必须在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清晰地印有简要的使用说明或清晰的图示。配 戴程序应迅速且容易,以便能在极短的时间就能安全摆脱有害气体。   2.2.4标志   在每一个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应印有保养要求、厂家的商标和序列号、贮藏期限及 生产日期、以及认可机关的名称。用于培训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必须清楚地标示。   第4章 灭火器   1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灭火器的规范。   2型式认可   所有灭火器均应为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认可的型式和设计。   3工程规范   3.1灭火器   3.1.1灭火剂数量   3.1.1.1每个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5 kg,而每一泡沫灭火器的容 量至少应为9l。所有手提式灭火器的质量应不超过23 kg,而且必须有至少相当于一个 9l液体灭火器的灭火能力。   3.1.1.2主管机关应确定灭火器的等效品。   3.1.2充剂   只能使用经认可的灭火剂给相应灭火器填充。   3.2便携式泡沫灭火器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应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感应式泡沫枪,连 同一只至少能装20l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一只备用发泡液体容器。泡沫枪每分钟应至 少产生1.5m2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   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1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要求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总则   2.1.1灭火剂   2.1.1.1若要求灭火剂的数量能保护一个以上处所,则可供使用的灭火剂数量不必 超过所保护处所中需要量最大的处所所需的数量。   2.1.1.2在计算所需灭火剂的数量时,应将起动空气接收器的量转换成自由空气量, 增加到机器处所的总量中去。或者,可以从安全阀接一根排放管直接引向露天。   2.1.1.3应为船员配备安全检查灭火容器中灭火剂数量的设备。   2.1.1.4存放灭火剂的容器及其受压部件,应考虑到其位置和使用中可能遇到的最 大环境温度,按照主管机关同意的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   2.1.2安装要求   2.1.2.1灭火剂分流管的布置以及喷嘴的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得以均匀释放。   2.1.2.2除非主管机关另行允许,用于贮存除蒸汽以外的灭火剂的压力容器,应按 公约第II-2章第10.4.3条规定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   2.1.2.3系统的备件应贮存在船上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1.3系统控制要求   2.1.3.1向被保护处所输送灭火剂所需的管路应装有控制阀,并在控制阀上清楚地 标明该管路所通往的处所。应作出适当布置防止由于疏忽将灭火剂输入处所。如装有 气体灭火系统的货物处所被用作旅客处所时,在使用期间应切断气体的连接。管路可 穿过起居处所,但管路应有相当的厚度,并且其气密性在安装后要进行压力试验,试 验压头不低于5N/mm2。此外,穿过起居处所的管路只能焊接,并且不得在此类处所内 开设排水口或其它开口。管路不应穿过冷藏处所。   2.1.3.2应装有自动声响报警装置,在向滚装处所和通常有人工作或出入的其他处 所释放灭火剂时能自动报警。释放前报警应自动启动(例如,通过打开释放箱的门)。 警报鸣响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撤离该处所需要时间的长短而定,但无论如何应在灭火剂 释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仅设有就地释放控制的传统货物处所和小处所(诸如压缩机房, 油漆间等),无需装设此种警报器。   2.1.3.3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应能易于接近而且便于操作,并应成组地 安装在尽可能少的不会被受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的位置。为了人员的安全,在每一 位置都应备有关于系统操作的清楚说明。   2.1.3.4除非主管机关允许,不得使用灭火剂自动释放装置。   2.2二氧化碳系统   2.2.1灭火剂的量   2.2.1.1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 最大的装货处所总容积30%的自由气体。   2.2.1.2机器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的 自由气体:   .1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该容积不包括机舱棚上部,该部分从舱棚 的一个水平面起算,该水平面的面积等于或小于从舱顶到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的舱 棚水平截面面积的40%;或   .2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包括舱棚在内的总容积的35%;   2.2.1.3对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应 被视为一个处所,上述2.2.1.2段所述的两个百分数可分别减至35%和30%。   2.2.1.4就本段而言,二氧化碳自由气体的容积应以0.56m3/kg计算。   2.2.1.5机器处所的固定管路系统应能在2分钟内将85%的气体注入该处所。   2.2.2控制装置   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装 置的启动。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开启将气体输送到被保护处所的管路上的阀门,另一套 控制装置用于将气体从贮存的容器中放出;以及   .2两套控制装置应位于一个标明具体所控制处所的释放箱内,如果放置控制装置 的箱子上加锁,则一把钥匙应放在位于控制箱附近明显位置的设有可击碎玻璃罩的盒 子里。   2.3蒸汽系统的要求   供给蒸汽的一个或数个锅炉,每小时应能对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的总容积每 0.75m3至少供给1.0kg的蒸汽,除了要符合上述要求外,该系统在其他各方面应由主管 机关确定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4使用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的系统   2.4.1总则   如在船上生产除二氧化碳或第2.3段所允许蒸汽以外的气体,并用作灭火剂,则该 系统应符合第2.4.2款的要求。   2.4.2系统的要求   2.4.2.1气态产物   气体应是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其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成分以及任 何固体可燃成分的含量均应降至允许的最小量。   2.4.2.2灭火系统的能力   2.4.2.2.1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机器处所的灭火剂,它应 与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提供等效的保护。   2.4.2.2.2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货物处所的灭火剂,应备 有足够的数量的此种气体,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体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 处所总容积的25%,并能连续供气72小时。   2.5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等效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等效于第2.2至2.4段中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 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1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总则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应产生适合于扑灭油火的泡沫。   2.2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2.2.1泡沫液的数量和性能   2.2.1.1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2.1.2机器处所所要求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应能通过固定喷射口迅速喷出 泡沫,其数量足以每分钟向被保护处所中的最大者至少注入1m深的泡沫。储备发泡液 应足够产生5倍于被保护的最大处所的容积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000比1。   2.2.1.3如主管机关确信能取得同等的保护效果,则可以允许采用替代装置和相应 的喷射率。   2.2.2安装要求   2.2.2.1输送泡沫的供给管道、泡沫发生器的空气进口及泡沫生产装置的数量应为 主管机关认为能有效地生产泡沫和予以分配者。   2.2.2.2泡沫发生器输送管道的布置,应使泡沫发生设备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 不受影响。如果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附近,则输送管道应安装在发生器和被保 护处所之间相隔至少450mm处。输送泡沫的管道应使用厚度不小于5mm的钢材制造。此 外,应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安装厚度不小于3mm 的不锈钢挡火闸(单片或多片)。挡火闸应通过与之相关的泡沫发生器遥控装置自动操 作(电动、气动或液压)。   2.2.2.3泡沫发生器、其电源、发泡液及该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接近且便于操 作,并应成组地设置在尽可能少的位置,该位置应不致被所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2.3固定式低倍泡沫灭火系统   2.3.1数量和泡沫液   2.3.1.1低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3.1.2该系统应能在不超过5分钟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喷射口喷出足以在燃油所 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上覆盖150mm深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2比1。   2.3.2安装要求   2.3.2.1应装有通过固定管系和控制阀或栓塞有效地将泡沫分送到适当喷射口的装 置以及用固定喷射器有效地将泡沫注入被保护处所内其它主要火灾危险处的装置。有 效分配泡沫的装置应通过计算和试验证明能为主管机关接受。   2.3.2.2此类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接近并便于操作,且应成组地安装在进可能少 的位置,这些位置应不致被所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   1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2.1.1喷嘴和水泵   2.1.1.1在机器处所中所要求的任何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均应配有认可型水 雾喷嘴。   2.1.1.2喷嘴的数量和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确保每分钟每平方米有至少5l 的水量,在其所保护的处所有效且均匀地分布。如果认为有必要增加喷水率,则应使 主管机关满意。   2.1.1.3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喷嘴被水中的杂质或管系、喷嘴、阀和泵的腐蚀所 阻塞。   2.1.1.4水泵应能同时向任一被保护舱室内该系统的所有分区以所需的压力供水。   2.1.1.5水泵可以用独立的内燃机驱动,但如需要靠所安装的视情符合公约第II-1 章第42条或第43条规定的应急发电机供电,则该发电机应布置成在主电源失灵时自动 启动,以便使第2.1.1.4段所要求的水泵立即获得电力。由独立内燃机驱动的水泵的所 在位置应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会影响对该机器的空气供应。   2.1.2安装要求   2.1.2.1在机器处所的污水沟、舱柜顶和燃油易于流散到的其它区域以及其它具有 特殊失火危险处的上方,都应设置喷嘴。   2.1.2.2该系统可以分成若干分区,其分配阀应能从被保护处所以外易于到达的部 位进行操作,从而不致因被保护处所失火所切断。   2.1.2.3水泵及其控制设备应装于被保护处所以外,而且不致因水雾系统所保护的 处所失火而使该系统失去作用。   2.1.3系统控制要求   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而且当该系统内的压力下降时,水泵能自动向 系统供水。   2.2等效细水雾灭火系统   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细水雾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 可。   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   1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总则   2.1.1喷水系统的型号   自动喷水系统应为湿管型,但如果主管机关认为作为一项必要的预防措施,小型 暴露段也可为干管型。桑拿房应安装干管系统,喷头的操作温度应达到140℃。   2.1.2与第2.2至2.4段的规定等效的喷水系统   与第2.2至2.4段的规定等效的自动喷水系统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予以认可。   2.2动力供应源   2.2.1客船   海水泵及自动警报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供应源。若泵的动力源为电力 时,则动力源为一套主发电机及一套应急电源。泵的供电应一路来自主配电板,另一 路来自通过专用独立馈线的应急配电板。除非为到达相应配电板所必需,馈线的布置 应避免穿过厨房、机器处所和其它具有高失火危险的围蔽处所,并应接通至设在喷水 器泵附近的自动转换开关。只要主配电板有电,此开关应一直由主配电板供电,并应 设计成当此路供电发生故障时,能自动转换至由应急配电板供电。主配电板和应急配 电板上的开关均应清楚标示,并在通常情况下保持闭合状态。上述馈线不允许设有其 它开关。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为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 机,则除应符合第2.4.3段的规定外,其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机 器的空气供给。   2.2.2货船   海水泵及自动警报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供应源。若泵为电力驱动时, 则应与主电源连接,该电源应由至少两台发动机供电。除非为到达相应配电板所必需, 馈线的布置应避免穿过厨房、机器处所和其它具有高失火危险的围蔽处所。报警和探 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为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则除应符合第 2.4.3段的规定外,其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机器的空气供给。   2.3组件要求   2.3.1喷水器   2.3.1.1喷水器应能耐海上大气腐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中,喷水器应在68℃至 79℃的温度范围内开始工作,但在例如干燥室等可能出现较高环境温度的处所除外, 在这些处所内,喷水器的动作温度可以增加至不超出舱室顶部最高温度30℃。   2.3.1.2应在船上备有各种型号和规格的备用喷头,其数量如下:   喷头的总数 所需备件数   <300 6   300至1000 12   >1000 24   任一型号的备用喷头数无需超过所安装的该型号喷头总数。   2.3.2压力柜   应装有容积至少等于本款所规定充注水量两倍的压力柜。压力柜储存的常备充注 淡水量应相当于第2.3.3.2段所述水泵的一分钟排量,并应设有能保持柜内空气压力的 装置,当柜内常备充注淡水量被使用时,能确保柜内的压力不低于喷水器的工作压力 加上所测得的柜底至系统中最高位置喷水器的水头压力。应装设在压力下补充空气和 补充柜内淡水的适当设施。压力柜应装设显示柜内正确水位的玻璃水位表。   2.3.2.2应设有防止海水进入柜内的设施。   2.3.3喷水器水泵   2.3.3.1应装有一台专供喷水器自动连续喷水的独立动力泵。该泵应在压力柜内常 备淡水完全排干之前由于系统压力的降低而自动开始工作。   2.3.3.2泵和管系应能对在最高位置的喷水器保持所需的压力,以确保其能按第 2.5.2.3段规定的出水量连续喷水,足以同时覆盖至少280m2的面积。该系统的液压能 力应通过审查液压计算加以确认,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还应对该系统进行试验。   2.3.3.3在泵的出水一侧,应装有一个带有一根末端开口的排水短管的测试阀。阀 和管子的有效截面积应足以放出对该泵要求的出水量,并同时在系统内保持第2.3.2.1 段规定的压力。   2.4安装要求   2.4.1总则   对该系统在工作中可能会处于冰冻温度的任何部件,应作适当的抗冻保护。   2.4.2管系布置   2.4.2.1喷水器应分组成若干独立分区,每一分区内的喷水器应不多于200个。在 客船上,任一喷水器分区内的喷水器所服务的处所应不多于两层甲板,并应布置在不 多于一个主竖区内。但如果主管机关确信不致因此而降低船舶的防火性能,可以允许 一个喷水器分区所服务的处所多于两层甲板或位于一个以上的主竖区内。   2.4.2.2每一喷水器分区只能用一个截止阀加以分隔。每一分区的截止阀应易于接 近,位于相关分区的外面或梯道围壁内的小间里。阀的位置应有清楚的永久性标志, 并应有防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人员操作该截止阀的措施。   2.4.2.3每一喷水器分区应设一个试验阀,用以放出相当于1个喷水器工作时的水 量来测试自动报警,每一分区的试验阀应安装在该分区的截止阀附近。   2.4.2.4喷水器系统应与船上的消防总管相连接,在连接处应装设一个可锁闭的螺 旋止回阀,防止水从喷水器系统中倒流至消防总管。   2.4.2.5在每一个分区的截止阀处和中心站内,均应装设一个指示该系统中压力的 仪表。   2.4.2.6泵的海水入口应尽可能位于该泵所在处所,并应布置成当船舶处于漂浮状 态时,除检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需因任何其他目的而切断水泵的海水供给。   2.4.3系统的位置   喷水器泵和压力柜应位于远离任何A类机器处所的位置,且不应位于需要由该喷水 器系统保护的任何处所内。   2.5系统控制要求   2.5.1即时可用性   2.5.1.1所要求的任何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启动 而不需依靠船员的操作启动。   2.5.1.2自动喷水器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并应按本章要求具有连续供水 的设备。   2.5.2报警与指示   2.5.2.1每一喷水器分区都应包括能自动发出声、光信号的报警装置,当任一喷水 器工作时,能在一个或几个指示装置中发出信号。该警报系统应能指示系统中发生的 任何故障。此种装置应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哪个分区内已经发生火灾,并应集中于 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内。此外,该装置的声光报警设施还应位于上述 处所以外的位置,以确保火灾信号能立即被船员收到。   2.5.2.2在第2.5.2.1款中所述指示装置的位置之一应设有能够对每一喷水器分区 的报警和指示器进行试验的开关。   2.5.2.3喷水器应设置在被保护处所的顶部位置,并保持适当的间隔,使喷水器所 保护的额定面积保持不少于5 l/m2/min的喷水量。但是,如果表明不比上述效果差并 使主管机关满意,主管机关也可以准许使用适当分布的不同喷水量的喷水器。   2.5.2.4在每一指示装置处应有表或图显示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 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2.5.3试验   应设有降低系统压力来试验水泵自动工作的装置。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一般要求   2.1.1所要求的任何具有手动操作呼叫点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 时间立即工作。   2.1.2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但可允许在控制板上关 闭防火门及作类似用途。   2.1.3对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船上通常遇到的供电电压变化和瞬时 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碰撞和腐蚀。   2.1.4区址识别能力   具有区域编址识别能力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布置成:   .1设有确保在回路中发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停电、短路、接地等)将不会导致整个 回路失效的装置;   .2作出在发生故障(例如电气、电子、信息等)时能够使系统恢复到最初的配置状 态的所有安排;   .3最先发出的火灾报警信号不会妨碍任何其他探测器发出另外的火灾报警信号; 和   .4回路不得穿过同一处所两次。如果这样做不切实际(例如对于大的公共处所), 则确有必要第二次穿过该处所的那部分回路应尽可能远离回路的其它部分。   2.2供电源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工作中使用的电气设备的供电源应不少于两套,其中 一套为应急电源。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线来供给电力。这些馈线应接至位于或临近于探 火系统配电板上的自动转换开关。   2.3组件要求   2.3.1探测器   2.3.1.1探测器应通过热、烟或其它燃烧产物、火焰或这些因素的任何组合而动作。 主管机关可以考虑采用根据其它能指示初始火灾的因素而动作的探测器,但其灵敏度 应不低于上述探测器。感焰探测器只能作为感烟或感温探测器的补充。   2.3.1.2所有梯道、走廊和起居处所内的脱险通道要求的感烟探测器应经过验证, 在烟密度超过12.5%每米减光率之前动作。但在烟密度超过2%每米减光率之前不应动 作。 安装在其它处所的感烟探测器应在主管机关考虑到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情 况时认为满意的灵敏度极限内进行动作。   2.3.1.3感温探测器应经过验证,当温度以每分钟不超过1℃的速率升高时,在温 度超过78℃之前动作,但在温度超过54℃之前不应动作。升温率更大时,感温探测器 应在主管机关考虑到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情况时认为满意的温度极限内动 作。   2.3.1.4安装在干燥室和通常环境温度较高的类似处所的感温探测器的动作温度可 以达到130℃,在桑拿房可达到140℃。   2.3.1.5所有探测器的型式均应能接受正确工作试验并且无需更换任何部件便能恢 复到正常的监测状态。   2.4安装要求   2.4.1分区   2.4.1.1探测器和手动操作呼叫点应按组分成若干分区。   2.4.1.2服务于控制站、服务处所或起居处所的探测器区段,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 所。对于配有远距离逐一识别的火灾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覆盖起居 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探测器分区的循环电路,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的火灾探测 器分区。   2.4.1.3如果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包括远距离逐一识别每个探测器的装置, 则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分区通常不允许覆盖多于一层甲板,但包含围蔽 梯道的分区除外。为避免延误识别火源,每一分区所覆盖的围蔽处所的数量限额应由 主管机关限定。无论如何,不允许一个分区内的围蔽处所多于50个。如果该系统配有 远距离逐个识别的火灾探测器,则分区可覆盖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 所。   2.4.1.4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远距离逐个识别每一个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 火报警系统,则一个分区的探测器所服务的处所不得同时包括船舶两舷,不得多于一 层甲板,也不得位于超过一个主竖区。但是,如果这些处所位于船艏或船艉,或者所 保护的是不同甲板上的同类处所(如风机房、厨房、公共处所等),探测器同一分区所 服务的处所可多于一层甲板上的处所。在宽度小于20m的船上,探测器的同一分区可同 时服务于船舶两舷的处所。在配有逐一识别火灾探测器的客船上,一个分区可为船舶 两舷上和多层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这些处所应位于1个主竖区内。   2.4.2探测器的定位   2.4.2.1探测器应安装在能获得最佳性能的位置。靠近横梁和通风管道或气流会影 响探测器性能的其它位置或有可能产生冲击或物理性损伤的位置都应予避开。位于顶 部的探测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要有0.5米,但在走廊、贮藏间和梯道中除外。   2.4.2.2探测器的最大间距离应符合下表:   表9.1 探测器的间距 探测器类型 每一探测器的最大地板面积 中心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离开舱壁的最大距离 感温 37m2 9m 4.5m 感烟 74 m2 11m 5.5m   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表明探测器特性的试验数据,要求或允许与上表不同的间距。   2.4.3电线的布置   2.4.3.1构成系统一部分的电线的布置应避开厨房、A类机器处所以及具有高失火 危险的其它围蔽处所,但有必要在此类处所配备探火和失火报警装置或连接适当的电 源的情况除外。   2.4.3.2具备区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的回路在火灾时会受到损坏的部位不得多于 一个。   2.5系统控制要求   2.5.1声光火灾信号   2.5.1.1任何探测器或手动操作呼叫点的动作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出声光火 灾信号。如果该信号在两分钟内未能引起注意,则应自动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服务 处所、控制站和A类机器处所发出声响报警。这一声响报警系统不必作为探测系统的组 成部分。   2.5.1.2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位于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   2.5.1.3作为最低要求,指示装置应能表明已经动作的探测器或手动操作呼叫点所 在的分区。至少有一套指示装置应位于负责船员随时易于接近的位置。如果控制板位 于主消防控制站内,则应有一套指示装置位于驾驶室内。   2.5.1.4应在每一指示装置上或其附近清楚显示该装置所保护的处所和分区位置的 信息。   2.5.1.5应对该系统操作所必要的动力供应和电路的失电和故障情况予以适当监视。 若有故障情况发生,应在控制板上发出有别于火警信号的声光故障信号。   2.5.2试验   应提供试验和维修所需的适当说明书和备件。   第10章 取样探烟系统   1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一般要求   2.1.1本章中凡出现“系统”一词时,系指“取样探烟系统”。   2.1.2所要求的任何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连续工作,但按程序扫描原理工作的系统 可被接受,条件是扫描同一位置两次之间的间隔所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 意。   2.1.3该系统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能防止任何有毒或可燃物质或灭火剂漏进任何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或机器处所。   2.1.4该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船上通常遇到的电压变化和瞬间波动、 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碰撞和腐蚀,并避免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着火 的可能性。   2.1.5该系统的型式应为能进行正确工作试验,并能在无需更换任何部件的情况下 恢复到正常的监测状态。   2.1.6应为该系统工作中所用的电气设备提供一套替代电源。   2.2组件要求   2.2.1传感装置应经验证,以在传感室内的烟密度超过每米6.65%的减光率之前动 作。   2.2.2应装有双套取样风机。在正常通风条件下,风机应具有足够的容量在被保护 区内工作,并且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2.3控制板应允许在每一取样管上都可观察烟雾。   2.2.4应装有通过取样管监测气流的装置,并设计成确保从每一个相互连接的集烟 器中抽取的量尽可能相等。   2.2.5取样管的内径至少为12mm,但与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连接的取样管除外,此 时管路的最小尺度应足以使灭火气体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排放出来。   2.2.6取样管应配备一个用压缩空气定期驱烟的装置。   2.3安装要求   2.3.1集烟器   2.3.1.1在每一个需要探烟的围蔽处所应至少设置一个集烟器。但是,如果某一处 所设计成油或冷藏货与要求装取样探烟系统的货物交替装载,则应为该系统提供隔离 此类处所内集烟器的设施,这种设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3.1.2集烟器应安装在能获得最佳性能的位置,其间距应使任何部分的顶甲板区 域离集烟器的水平距离不大于12m,如果在可以机械通风的处所内采取这种系统,则集 烟器的位置应考虑到通风的影响。   2.3.1.3集烟器应置于不会受到碰撞或机械损伤的位置。   2.3.1.4每一取样点不应连接四个以上的集烟器。   2.3.1.5不同围蔽处所的集烟器不应连接到同一个取样点上。   2.3.2取样管   2.3.2.1取样管的布置应使失火的位置容易被确定。   2.3.2.2取样管应是自泄式,且有适当的保护装置以防止装卸货物时受碰撞和损坏。   2.4系统控制要求   2.4.1声光报警信号   2.4.1.1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内。   2.4.1.2应在控制板上或其附近应清楚地显示该装置所保护处所的信息。   2.4.1.3探测到烟火或其它燃烧产物时,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 央控制站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2.4.1.4应对该系统作业所必需的电源的失电情况予以监测。任何失电情况均应在 控制室和驾驶室内发出声光信号,该信号应与烟火探测信号有所区别。   2.4.2测试   应为系统的试验与维修提供适当的说明书和备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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