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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93]3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财发[1993]1356号颁布时间:1993-12-21

     1993年12月21日 交财发[1993]1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财政厅(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管 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93]35号《国务院批复通知》精神,现就改变车辆 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环节、统一征费标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由省级交通部门在车辆落籍地设置的车购费征收管理单 位或机构(以下简称"征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征收。 除交通部、财政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减征或免征车购费。 二、缴费人应在办理车辆落籍手续前缴纳车购费。不需或暂不办理车辆落籍手续 的,规定为自购车之日起的60日内缴纳。 军队和武警系统购置车辆,由购车单位向其所在地征管单位统一缴纳车购费。 三、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购费以生产(组装)厂按规定列作销售收入的价 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车辆也适用这一原则。 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购费以计算进口环节各项税后的组合价格为计费依据。 对通过中间环节销售的车辆,可按扣作销售部门正常费用后的发票价格计征车购 费。 四、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以及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购费费率均为10%。 五、交通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 (以下简称"《征收 办法》") 规定的原则,对国产车按生产(组装)厂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对进口车按 国际市场公平交易价格略低一些的价格加进口环节的税额,具体计算、核定主要车型 的车购费最低征费额。 六、缴费人必须如实向征管单位申报其车辆实际购置价格或进口车辆的到岸价格 及有关材料。凡按购车发票价格(扣除销售部门正常费用,下同)或进口车辆按税后组 合价格计算的车购费高于交通部核定的最低征费额的,应按购车发票价格或税后组合 价格计征。相反情况,则按核定的最低征费额计征。交通部尚未核定最低征费额的车 辆,可比照已核定最低征费额的同类型车辆计征。 对各类走私、罚没等处理车辆,比照其同类型车辆征收车购费。 七、缴费人办理了车购费缴(免)费手续并取得缴(免)费凭证后,才能向车辆管理 部门(包括公安、军队、武警、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下同)申请车辆牌照。缴费人未 办理车购费缴(免)费手续的,根据《征收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车辆管理 部门不予办理车辆牌照。 八、征管单位有权检查缴费人的缴费情况,缴费人应根据检查需要提供有关单据 和证件。缴费人不按《征收办法》缴纳费款时,征管单位可运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强 制追缴。并对缴费人从应缴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款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 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九、对查明有符合《征收办法》第二十条情况的检举者和积极协助征管单位查处 偷漏车购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按规定对缴费人处理后,由省级征管单位汇总提出 奖励意见,按季度报交通部批准后,酌情发给补征费额5%以下的奖金。奖金来源由交 通部专项拨给。征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为检举者保密。 十、省级交通部门可按征收费款总额计提3‰作为协征费,支付给有关协征单位。 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 通知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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