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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0-09-10

     1990年9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正在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试点。已 经开展试点的地区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办法;新开展试点的城镇由省级土 地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备 案。选择试点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可侧重进行出让土地使用权试点,也可按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再行转让的试点。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 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市场预测和可行性研究,拟订出让计划和用地指标,办 理报批手续,做好出让前的准备工作,防止盲目出让、仓促行事。当前出让对象主要 是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国内有条件的公司、企业。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 理的暂行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按照审批权限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要事先 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预报。拟出让的土地依法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与土 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由出让地块各种因素综合决定的,也是所在地区社会经 济发展水平的反映,必须审慎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由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价评估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辖区内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分区拟定基准地价,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作为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依据。为吸引外资,对国家鼓励举办的外资企业,其出让金可 以实行优惠。但优惠幅度不得超过国家颁布的基准地价调整范围,低于国家规定的, 需报请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五、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目前只限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 济开放区范围内。如扩大范围,须报国务院批准。土地成片开发要贯彻以建设项目促 开发的原则,重点鼓励农业、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等基础产业以及先进技术产业 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项目。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维护国家主权,服从 国家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关管理等。国家保护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转让、出租时,必须按《条例》规 定,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出让金,否 则,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对《条例》发布前未经批准发生上述行为的,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选择有条件的市、县(区)组织申报试点,通过试点制定 处理办法。   七、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要发挥监督检 查职能。主要是审查其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的有关规定;转让、出租价格是否合理;审 批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调控土 地市场;依法处罚违反出让合同或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项工作的领导,土地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上述各项管理工作。   九、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好《条例》和《办法》的宣传和 贯彻,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要设立专题,重点突破。实施情况要及时向上级土地管 理部门汇报。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书面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告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定《条例》和《办法》的实施办法,完善规章制 度,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尽快走上依法、规范、健康发展的轨道。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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