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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建住房 [1999]209号颁布时间:1999-08-13

     1999年8月13日 建住房 [1999]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 会):   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对于进一步增强城镇居民住房商品化意 识,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88]23号,以下 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可出售公有住房和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城镇成套现 有公有住房,一般除按照规划近期需要拆除改造的住房;党政、科研机关及大专院校 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严重损坏房、危旧房; 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均属于可售公有住房范围。具体可 售公有住房与不宜出售公有住房范围,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二、凡属各地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成套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 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   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照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 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鼓励单位向职工出售现住房的具体规定,由各地人民政府 确定。   三、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 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 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产权单位在收到售房批准件后应积极组织出售工作,并 在与购房职工签定购房协议、收取购房款(或订金)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协助 购房职工到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交易、领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 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完成测绘、交易、发证工作。   四、国有单位之间产权有争议的住房,凡在可出售住房范围内的,原则上由现管 房单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可批准其向职工个人出售,并按 规定办理职工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售房款按规定比例留足维修基金后,存入当地 政府指定的账户予以封存,待原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转至原产权单位。   五、向高收入家庭出售现在房执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现住房执行成本 价。成本价要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 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七项因素逐年测定、提前公布、按时实施,并逐步 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   六、要按照《决定》和《通知》的规定,在职工家庭合理支出范围内加大现有公 有住房,特别是可售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力度,促进职工购房。租金标准的提高要与 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 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   七、对职工已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要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 价款及利息。职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八、各地房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和提租工作的指 导、宣传和监督,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顺利实施。 对居住在不宜出售公房的住户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采取调换公房 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住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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