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建规字[1992]第494号颁布时间:1992-07-27
1992年7月27日 建规字[1992]第4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
步,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下属承担城市
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城市规划设计业务范围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
格并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任何无证单位,均不
得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及分级标准
第五条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由建
设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按下列标准进行分级:
一、甲级
1.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是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单位专业技术人
员级配合理,高级技术职称与其他技术人员比例不小于1:5,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
二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电
讯、煤气热力、区域规划、环保等专业至少有15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规划设
计十五年以上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20万人口以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
务。
3.单位专业技术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近五年内有过下列成就之一者:获
得两项部、省级以上优秀城市规划设计奖;具有一定科研力量,近五年内获得两项以
上部、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近五年内承担过国家、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
作。
4.单位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其中计算机(32位以上微机)及配套辅助设备齐
全,并有一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
5.单位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有较高的综合管理水平,
持有省、部级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合格证书和财务管理达到省、部级三级标准。
二、乙级
1.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是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专业技术人员级配
合理,高级技术职称与其他技术人员比例不小于1:6,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二名以
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电讯、煤
气热力、区域规划、环保等专业至少有10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城市规划设计
十年以上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近五年内有过下列成就之一者:获得一项省级以上优秀设计奖;近五年
获一项省级科技进步奖;近五年内承担过省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4.单位有较先进的配套技术装备和计算机应用设备。
5.单位有一定的综合管理水平,持有市以上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证书和市级
财务达标。
三、丙级
1.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专业较齐全。单位专业技术人
员二十五人以上,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两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
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至少有6名七年以上城市规划设计实践经验的技术
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以上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4.单位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能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进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
量、技术、财务、行政管理制度。
四、丁级
1.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技术人员十人以上,其中
至少有三名五年以上城市规划设计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2.单位承担过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3.有必需的技术手段,有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一)取得甲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受本省或本市委托承担本省或本市规划设计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2.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含修改或调整);
3.各种详细规划;
4.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取得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当地及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2.中、小城市的各种详细规划;
3.当地各种专项规划;
4.中、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四)取得了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小城市及建制镇的各种详细规划;
2.当地各种小型专项规划设计;
3.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格审批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
3.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分级标准。
第九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甲、乙级规划设计单位的
资格由国家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
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
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经国家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国
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申请丙、丁级资格的单位,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取得证书单位名单报送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地区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不发给《城市规划设计证
书》,但可和持证单位协作,按合同规定分担城市规划设计业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每三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确实具
备条件升级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应报原
发证部门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如撤销,应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城市
规划设计单位合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承揽与本单位资格等级相符的规划
设计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揽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持证书副本到任务所在
地的省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认可后即可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格等级
和证书编号。审查规划设计文件时要核实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是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
不得转让,不得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揽任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0月 5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规字第710号文发
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行
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
第三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从事经营性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应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
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下列情况对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予以核准登记:
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
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国家核拨部分经费或全额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
照》。
第五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技
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经审批机关批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下设的独立的设计公司等应单独申请
登记注册。
第七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工程设计等业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城镇规划设计。包括: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
建性详细规划);风景区及村镇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咨询服务。包括:
①对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的研究,为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②对部门或地区的发展规划、计划,国士及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建设
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
③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选址的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
方案进行综合评价论证;
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比较、论证;
⑤为部门或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情报、信息服务、咨询服务;
⑥论著评价、研究成果的鉴定评议;
⑦代编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评定投标,代编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书。
(三)工程设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申请上述业务时,可申请与主管业务相关的兼营业务,如本
单位开发的技术产品、规划专业的技术培训等。
第八条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
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和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经合活动;乙级城市规划设计
单位限于在本地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
担任务的,须经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同意,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丙级和丁级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承担本市范围内的任务。
第九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登记管辖分工
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其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经有关
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的的,应
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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