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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铁建设〔2000〕56号颁布时间:2000-05-12

     2000年5月12日 铁建设〔2000〕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确保铁路建设工 程招标评标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加评标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铁道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简称“评委专家 库”,其成员简称评委专家),是指从事过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科研、建设管 理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取得评委专家资格证书的工程、经济管理 人员组成的人才库。 第三条 评委专家库主要为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物资设备采购等招 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评委专家。 第四条 评委专家库分技术、经济两大类,依据铁路建设工程需要设线路、桥梁、 隧道、站场、四电、概预算等不同专业。 第二章 评委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一、二级有形建设市场的评委专家库分别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六条 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评委专家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建立评委专家档案,对评委专家资质进行审查和定期考核; 2.负责对评委专家评标定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3.监督随机抽取评委专家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因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评 委专家,负责监督进行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第三章 评委专家条件和审批 第七条 评委专家应是在专业上有影响的,在职或离退休的铁路建设工程技术、 管理人员。评委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铁路建设市场和铁路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 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2.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 抵制不正之风; 3.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满 8年; 4.身体健康,胜任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年龄,原则上女不超过60周岁, 男不超过65周岁。 第八条 评委专家库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建设系统管理部门,设计、施工、监理、 科研、院校等单位按要求推荐或个人自荐,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建设主管部门 批准,取得部建设管理司统一印刷的资格证书后,进入评委专家库。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的产生 第九条 组织招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由招标人在工程招 投标办公室的监督下,通过微机软件、摇号、抽签等方式从评委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 机选定。其选定人数在招标文件报批时,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重新抽选。 一、选定的评委专家与该项目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的公正性; 二、评委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若评委专家库不能提供相关专业专家,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可由招标人直 接确定专家。 第十条 评委专家选定后,由招标人及时书面或电话直接通知本人。 第五章 评委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权利 一、对投标单位的标书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留自己的看法; 二、不受任何干预,对投标标书独立打分或者投票,决定或者推荐中标单位(中 标方案); 三、对评委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规定取得评审费用。 第十二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其往返旅差费、食宿费均由招标人负 责。 专家评审费用由招标人计付。 第十三条 义务 一、根据招标人随机抽样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管 理与招标人的组织下,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统一管理,按规定参加评标定标活动; 二、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评价投标文件; 三、对评标定标工作的全过程保密; 四、承担失误或过错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十四条 评委专家库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专家库资料不得向任 何单位或个人泄露。需调阅有关资料时,须经招投标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招投标办公室和招标人对随机抽取(或更换)评委专家的结果,应严 格保密,在评标工作结束前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经随机抽取选定的评委专家,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因故 不能参加评标、须提前向招标人请假。 第十七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应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安排,公正、 科学、严肃地进行评标,在评标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标利害人透露有关情况。 评委专家在评标工作中,如发现有泄密行为,经招投标办公室核实,立即取消其 评委专家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不得与投标人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 的任何馈赠和宴请。 第十九条 评委专家库管理人员和评委专家违反纪律、徇私舞弊,失去公正行为 的,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取消其评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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