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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9]17号颁布时间:1999-06-14

     1999年6月14日 劳社厅发[199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公 共职业介绍机构)加强统一规范管理,便于广大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辨识和监督,我部 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属专用标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方可使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不得使用此 标志。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必须按照我部编制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 册》制作和使用,该手册将免费发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   三、1999年12月底前,所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应使用统一标志。各地在 审批统一标志的使用时,应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督促其完善规章制度, 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四、各地要利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统一标志的时机,通过报刊、电视、广播 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公共职则上应统一称为“□□县(市、区)职业介绍所”;乡 (镇)和街道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统一分别称为“□□乡(镇)劳动服务站”和 “□□街道劳动服务站”。现有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凡名称不尽规范的,应按照 上述通知精神,在1999年12月底前予以调整更改。县(市、区)级以上公共职 业介绍机构更改后的名称,应报我厅备案。   三、各地(市)劳动部门要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发[1999]17号) 通知和本通知有关精神,提出具体的贯彻措施,并在今年底前对辖区各地使用公共职 业介绍机构标志和规范名称情况普遍进行一次检查,使上述规定落实到位。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由各地(市)统一到省劳动就业管理处领取, 并免费发至县级以上劳动部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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