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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2-04-12

     2002年4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及经办机 构的管理服务程序,准确审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定待遇期限,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各地应当在认真做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 记录的同时,普遍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下简称个人缴费记录)。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范围及基本原则   个人缴费记录的对象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记录要简明、 准确、安全、完整,便于操作、查询。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方式与养老、医疗 等社会保险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单位及记录依据   个人缴费记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建立。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积极向税务机关索取缴费 凭证等相关资料。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是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 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   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两部分。   职工个人基本信息的内容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别、 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参加失业 保险时间等。   缴费信息的内容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职工个人与单位缴费情况等,是 否记载个人缴费金额,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技术条件自行决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 只记录单位缴费情况。缴费情况应每年度汇总一次。   四、个人缴费记录的变更及转移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情况发生变化时,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代扣代缴明细表和其他资料,对个人缴费记录及时作出调整。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缴费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缴费记录随 同转移。转出地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相应的转迁手续,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接 续失业保险关系。   五、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   要规范和加强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完整、 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 份。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从实际出发,先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人缴费记录与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发放的衔接工作,以个人缴 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缴费单位职工失 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可在个人缴费记录中予以反映。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记录保留 两年后予以注销。   管理个人缴费记录的经办机构负责查询服务,对缴费单位职工提出查询本人缴费 情况的,应及时提供优质服务。   六、组织实施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实施方案,提供必要条件, 尽快推开,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不得向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收 取费用,所需经费可报请当地财政部门予以支持。已经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地区,应 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尚未建立的地区,应抓紧时间积极准备,推 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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