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人事法规 > 正文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劳力字[1992]27号颁布时间:1992-05-12

     1992年5月12日 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了《使 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件: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 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 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 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 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 -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 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 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二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 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 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