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1号颁布时间:1994-12-03
1994年12月3日 劳部发[1994]481号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
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
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
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
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
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
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
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
给不低于六个月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100%。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用途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
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
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
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
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
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
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
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