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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检政(1994)189号颁布时间:1994-06-30

     1994年6月30日 国检政(1994)189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 行。 附件: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4年6月27日   第一条为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打击纺织 品非法转口活动,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 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 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生产或者经营在我国境内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包括来料加工)的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对其出口纺织品标识的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 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口。   第三条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逃避商检机构查验 行为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 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 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出口经商检机构查验标识不合格纺织品的;   (二)擅自调换、毁损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的标识的;   (三)标签、挂牌和包装违反《规定》,标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产地的;   (四)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   第五条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 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单证、印章或者买卖、涂改商检单证、印章, 尚未用于纺织品的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 纺织品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伪造查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 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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